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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催收疑难法律问题研究:诉讼时效篇

  债务人无法联系,的确给银行直接向其催收带来障碍,或者说,银行不能直接向其本人主张债权,不能直接将催收通知书送达其本人。但银行因此就认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止则存在理解上的偏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七条的含义为某种客观存在的特殊原因,导致债权人无法行使请求权,该请求权不仅仅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还包括向债务人的同住成年家属(下文将另行分析)和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行使请求权。银行有向其同住成年家属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渠道,显然能行使请求权,银行怠于行使权利,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构成诉讼时效延长的“特殊情况”是指,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落脚点仍然在不能行使请求权上,即客观障碍应导致权利人无法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根据上面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分析,同理,债务人无法联系不构成诉讼时效延长。【1】
  二、向债务人同住成年家属送达催收通知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随着社会人员流动幅度的增大,债务人人(现住地址)户(户籍所在地)分离现象越来越普遍,债务人往往按照一个地址向银行申请贷款,后又长期外出在另一个地方工作,这样银行向债务人本人直接催收存在实际的障碍。实务中,银行往往向债务人的同住成年家属送达催收通知(催收对象当然是债务人),让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向其发送挂号催收信函,以作为银行已经进行过催收的证据。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授权,即使是同住成年家属代其签收催收通知书或挂号信函也不能产生送达本人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与同住家属关系密切,向债务人同住成年家属催收可以推定为将催收的意思表示送达债务人。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造成上述认定上的分歧。作者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敦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怠于行使权利法律将赋予其不利的后果,而不是为债权人合理行使债权设置障碍,更不是使债务人通过诉讼时效制度而获利。诉讼时效因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向债务人同住成年家属送达催收通知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关键在于是否能确定向债务人同住成年家属送达催收通知,就能产生送达债务人的法律效力。判断送达是否生效,只需对催收的意思表示是否到达债务人作出认定,不需要债务人针对催收通知书或信函实施受领行为或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因为送达催收通知是银行作出的其在积极行使权利的一种宣示,并不是一种合意行为,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增加债务人的义务。债务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预留联系地址,其功能之一就是作出宣告,表明该地址作为其受领送达的场所,债务人联系地址变更,有义务及时告知银行。债权人因不能直接向债务人催收,而选择通过向其同住成年人送达催收通知,是由于债务人自身原因造成,可以认定银行采取了合理的方式在主张债权。鉴于债务人与其同住成年家属的特殊关系,基于合理性原则,参照民诉法关于送达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同住成年家属送达催收通知的,即使最终债务人同住成年家属没有通知到债务人,也应当推定催收意思表示已到达债务人,催收通知产生送达债务人的法律效力,诉讼时效中断。【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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