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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

  物权法草案为与现行宪法保持一致而专设第四条明文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集体的和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即“平等保护原则”的同时,却又专设本条明文规定“国有化”措施,向国际社会发出中国政府将对属于私人、非公有制企业的基础设施实行“国有化”的信号!其理由安在?目的安在?
  前已述及,“国有化”措施与中国已经确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根本抵触的,只要中国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绝对不能、绝对不应采取“国有化”措施!退万万步言之,即使有人对此抱有怀疑,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是中国长远之计,认为最终将有采取“国有化”措施的一天,也大可不必在物权法上设立明文规定!在我国政府正全力争取“市场经济国家地位”的关键时刻,物权法草案规定这一与我国对外、对内经济政策大唱反调的条文,不仅匪夷所思,而且危害无穷!!
  物权法草案第五十二条关于“国有化”措施的规定,必将严重损害中国政府的形象!必将严重动摇好不容易树立起来的国际社会对中国政府的信赖!必将导致国内外私人、非公有制企业再也不敢投资于“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必将导致已经投资于“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的私人、非公有制企业赶快撤走资金!必将导致正在就投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进行签约谈判的私人、非公有制企业赶快终止谈判!其危害性不容低估!因此,建议人大常委会第七次审议物权法草案时,断然删去本条!
  五、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应当统一规定为五十年
  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一百二十六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本条所要规定的是“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而不是“承包期”。“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与“承包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用益物权”的存在期限;后者是“合同”的有效期限。第三次审议稿称为“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是正确的,本条改称“承包期”不妥。本条的问题不仅在于误用“承包期”概念,还在于针对土地的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期限,将使农用土地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复杂化。
  国家仅应限制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在农业用地范围内,仅对将林地改为耕地有所限制。原则上,将土地用于耕作、养殖、畜牧或者栽种林木,属于承包经营权人的自主权,并且可以根据自然条件和市场条件的变化适当改变,例如耕地改为林地,耕地改为草地,草地改为林地。尤其对种植的草和林木的种类,更无预先加以限定之理。
  本条依据所种植的草和树的类别决定不同的承包经营权期限,所导致的第一个问题是,必须预先制定一个草地和林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目录单”,其中明确规定种哪一种草为三十年?哪一种草为三十五年?哪一种草为四十年?哪一种草为四十五年?哪一种草为五十年?种何种树为三十年?何种树为三十五年?何种树为四十年?何种树为四十五年?何种树为五十年?何种树为六十年?何种树为七十年?何种树可以经批准予以延长?问题是,这样的“目录单”由什么人、什么机构,依据什么样的理论的和实践的权威根据予以制定?
  另一个问题是,权利人采用“间作法”在同一块草地上种植不同种类的草,在同一块林地上种植不同种类的树,或者采用“轮作法”在同一块草地轮流种植不同种类的草,在同一块林地上轮流种植不同种类的树,应当依哪一种草或者哪一种树决定其承包经营权的期限?
  再一个问题是,在根据某种草或者树决定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以后,在该期限之内改种别的种类的草或树怎么办?如预定种植松树,批准承包经营权期限三十年,若干年后决定改种银杏树,是否主管部门必须批准将承包经营权期限延长为七十年?如预定种植银杏树经批准承包经营权期限七十年,若干年后发现种植苹果树更划算,于是拔去银杏树苗改种苹果树,主管部门是否应主动查处并将承包经营权期限改为三十年?当主管部门决定予以查处之时,权利人又拔去苹果树、栽上银杏树怎么办?当主管部门决定免于查处之后,权利人再拔去银杏树、再种上苹果树又怎么办?
  这种以种植的树和草的种类决定承包经营权期限长短的想法,不仅是难于实行的而且是不合情理的。同是农民,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张三的权利期限三十年,李四的权利期限五十年,王五的权利期限七十年,是否符合平等、公平的基本原则?农民自己会怎么想?农民同意不同意?种什么草、栽什么树,属于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我们有什么必要予以干涉?这种用不同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去折腾农民的立法,会产生什么样的社会效果?出于物权法定原则和农用土地法律秩序统一的要求,出于维护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农村经济稳定发展的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应当统一。建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统一规定为五十年,并规定期满自动延长,以保障农业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
  六、不可轻率规定“动产浮动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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