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内地关于“卖淫”行为的立法规范
从上述的定义,首先应该确定的是本文中所述“卖淫”之义,是一种自愿行为,而非被迫行为。中国内地从刑事立法中的规定罪名也仅仅是包括:(1)组织卖淫罪、强卖淫罪;(2)协助组织卖淫罪;(3)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4)传播性病罪;(5)嫖宿幼女罪;(6)引诱幼女卖淫罪。等六种刑事犯罪,对于简单的“卖淫”行为来讲是不构成刑事犯罪的。
那么,对于“卖淫”这种行为的处罚管理依据,则主要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规范。从该法第66条的内容:“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百元以下罚款。”显然,内地对于“卖淫”行为采取的是一种行政性质的处罚。并且从该法中也可以看出内地对于“卖淫”的行为是一种绝对的禁止,性服务工作者是不应该存在于社会之中的。
(二)澳门关于“卖淫”行为的立法规定
澳门地区对于“卖淫”这一行为,在《刑法典》中规定的罪名同样仅仅是包括:(1)淫媒罪;(2)家中淫媒罪;(3)对未成年人之淫媒罪。等几种刑事犯罪。对于自愿、自发的“卖淫”行为也不构成刑事犯罪。
虽然,大部分人认为澳门是个“赌城”,自然对于“卖淫”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但是,笔者通过了解,澳门地区同样没有认可“卖淫”的行为是合法的。依据为澳门特区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这一单行
刑法,其中第
35条中规定了:凡在公共地方或公众可进入的地方,引诱或建议他人进行性行为,目的为取得金钱报酬或其它经济利益者,科五千元罚款或者驱逐出本地区。作为该法的一个补足性规定,可以说这种处罚是一种“轻微违反”即行政处罚。也就是说,性服务者不可以在公共地方或公众进出的地方从事“卖淫”的活动,这与内地的规定有着相似地方,且显然与荷兰等认可“卖淫合法化”的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有着一定的反差。笔者认为与其说澳门政府是一种默示将卖淫合法化,不如说澳门地区对于“卖淫”的行为是采取的一种相对禁止的态度,即同样是不认可卖淫行为是合法的。至于如何解释澳门现在存有的性服务工作者,笔者会在接下去的内容作出论述。
四、对于两地关于此冲突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