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动技术标准体系的制度变革——基于行政法学理路的初步探究
宋华琳
【摘要】本文对我国技术标准体系的制度变革加以探讨,对技术标准规范体系的革新,制定模式的变革,成本收益分析的引入,相应制度的配合展开了初步的研究。
【关键词】技术标准;制度变革;成本收益分析
【全文】
一、推动技术标准规范体系的革新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可以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类。其中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但是由于我国强制性标准是由计划经济体制下所有国家标准、部标准强制执行的要求转化过来,因此强制性标准的范围过宽。例如有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区分一般的质量指标和需强制的环境卫生指标,[1]有的强制性标准还将某些不直接涉及性能指标的方法标准,[2]将产品标准中的术语、抽样、试验方法[3],将不涉及安全、健康和环境的外观指标,将无法检验的指标[4]乃至待定的指标设置为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条文。
在法治发达国家,更多技术标准是由市场机制形成的推荐性标准。标准的实施,所更多依靠的并非国家的强制力,而是市场竞争的“锁定”效应。根据WTO/TBT协议的规定,为了不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各成员国仅应为实现正当目标而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正当目标”是指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身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在2004年6月完成的一项研究中,通过对我国现行的2952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分析,超出WTO/TBT协定规定的五个正当目标(维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身健康与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与健康,保护环境)范围的有1612项,占总数的54.61%。[5]
未来我国应根据“正当目标”的要求,对现行强制性标准进行清理整顿,逐步缩小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对于落在正当目标范围之内,应将其转化为具有强制力的技术法规;对于超出正当目标范围的强制性标准,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废止或修正,或转化为不具有强制力的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应以健康、安全和环境等存在外部性的,市场无法自动克服这些风险的社会性规制领域为限。而且即使在这些领域里,也并非所有标准的所有条文都是强制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