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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现代嬗变与误读——与史际春、姚海放先生商榷

  (一)公法因素作为商法的手段在商法体系中出现是普遍的现象,但商法并未公法化
  私法,一般是指调整私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凡与私人利益有关的法律为私法;凡与社会利益有关的法律为公法。民法、商法均属于典型的私法。在承认公法私法划分的前提下,在同一个法制环境中,公法与私法互为环境、条件、手段。例如税收的征纳必须通过财产所有权的丧失和取得来完成,所有权是典型的私法范畴,此处是以私法上的效果实现公法上的目的。
  其实所谓私法公法化只是对于某类现象的简称,缺乏精细分析。在各国商事立法中并采自由主义与强制主义,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法律。在涉及商事组织方面,强制性规范居多,而涉及商行为方面任意性规范居多。原因是商事交易行为本身追求的是交易的简便、迅捷、和弹性。商业活动中特定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其厉害关系仅及于当事人本身,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当事人自治自决,所以,法律采取自由主义而多作任意性规定。但是,在商事交易基础方面,则追求的是交易安全,这样,其营业组织是否健全,直接或间接地与第三人发生利害关系,影响及于社会各公众利益,所以,法律采取干涉主义而多作强制性规定。[7](P12~13)同时公法私法的划分是为了理论研究方便,本身是对于现实关系和法律调整活动的一种人为分割与归类。在现实层面上,一般注重规范与制度设计,运用诸种手段。过分注重理论的完善性,往往导致操作不便。其次,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在法律规范层次上更为准确,私法规范以维护公益为宗旨,多表现为任意性规范。一旦上升到整个法律部门的层次就显示出相对性,从总体上观察,私法以私益为本位,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即不可能纯粹到不兼顾公益,且完全排斥强制性规范。
  (二)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性质属于私法
  其规范目的乃是为了保障私益实现;此种强制性规范乃是商法规范技术性的体现,属于构件性规范,形成交易的统一条件,便利效率追求;此种强制性规范乃是商事关系中规律的体现;私法调整社会关系运用两种基本手段:意思自治与法律直接规定。“全部民事法律关系从调整方法角度可以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可以直接借助法定主义方式确定其权利义务内容并直接得以实现,另一部分法律关系则必须通过法律行为制度才能完成其内容确定和实现过程。”[8](P8)
  (三)商事立法中的实用主义模式易于引起私法公法化的误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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