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现代商人仍然是一种身份
史先生的误读在于没有区分“商人法”中的商人是自然人与商主体身份两种要素的结合。在观察现代商事关系时仍然使用中世纪商人法的视角“随即由于生产力被资产阶级革命所解放,导致社会经济发生了出乎任何人意料的迅速变迁。泛商化、人人皆可经商做老板(资本家)的民主化,致使民商法重合,彻底丧失了将二者分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实际价值。商法产生时的那种社会条件不存在了,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1](P48)在现代社会,泛商化、人人皆可经商做老板的现象是指市场进入的平等化,民事主体可能成为商事主体,但不是二者重合,不能说人人都是老板。民事主体资格作为法律概念,来源于民法的确认,由于人们的生存发展离不开民事关系,基于自然人出生的法律事实而概括地予以授予,人人具有;商事主体采取主体法定主义,基于当事人的申请,由特定机关个别予以确认。从现代商法的视角,即使是无须登记的小商人,其身份的获得从法理上应认为是依法豁免登记。民事主体构成商事主体的基础,但是民事主体并非商事主体本身。不是所有的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商事主体,例如国家机关就不是。
(四)现代商法的社会基础更为厚实
现代商法的社会基础是民主社会与发达的市场经济,发达的市场经济导致作为传统商法基础的“商人”发生内部结构的变化,企业成为其主导形式,企业的兴旺和企业立法的繁荣即是商人与商人(主体)法的繁荣,如果坚持以此作为商法的基础,商法的基础更为扎实。“商法的基础在现代社会中并不存在或业已丧失殆尽了。”的结论不能成立。另外,历史上商法的演讲历程有两条,一条是罗马法从本质上说是排斥商法的简单商品生产完善法的历程;一条是希腊及其他海港城市通过交易自主实践自主发展商法的历程。大陆法系继受罗马法,接受了中世纪商法及英美法系的某些影响,逐渐演讲为大陆法系的近代商法。英美法系经过中世纪商法,被称为旧的商人习惯法,通过不断发展的交易实践,逐渐演进为现代商法。[3](P2)脱离对于英美法系商法的发展情况考察,单纯依据大陆法系特定历史阶段中的现象考察,难于得出正确结论。
二、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商法的现代发展现象的误读
商法的现代发展现象的误读是制定法中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问题。
(一)近代民商分立是历史性与必然性统一
史先生认为,商法与民法分立,完全是由于历史的原因,而不存在任何客观必然性。民法本是对商品经济、商事交易一般条件的反映,但在封建社会中,“民事”与宗法、身份、依附相联系,“商”的要求未普遍融入其中,故而只能对商人阶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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