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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美国专利制度中非显而易见性要件的判断标准的一点看法——从Teleflex诉KSR案说起

  (二)现有技术文献的内容确定
  1.确定与所申请专利技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内容和范围。确立现有技术文献的内容对判定专利申请是否具有非显而易见性,从而获得专利保护具有先决意义。现有技术应当是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以前已经公知的技术,此类现有技术文献并不一定局限于科学技术的某一方面。
  2.对比现有技术文献从而分析出所申请专利的技术内容与现有技术的不同之处。分析现有技术文献应当以前面所说的本领域内具有普通技术人员对现有技术文献的认知水平为出发点,将此作为对比组合现有技术的标准。进而将之与所申请专利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
  (三)现有技术文献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意义
  所申请的专利技术一般都是在已有的基础之上进行的创新,它一般不可能会与原有技术完全重合。仅仅通过对现有技术的表面对比组合是不可能判定非显而易见性的,因此要判定现有的各种技术文献中是否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有明确清晰的教导或启示,从而让其可以得出该申请的专利技术。
  该判定标准就是美国联邦上诉巡回法院所确定的“教导—启示—动机”标准。这一标准具体讲就是指,如果先前发明A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X,而在后发明B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Y,如果A发明的发明人在其说明书和权力要求书中已经明示或暗示了在稍加改动后,便能达到技术效果Y,或一个在该领域具有普通技能的人可以从说明书或权力要求书中明确看出这种暗示,则该项发明B就不具有非显而易见性[16] 。
  因此,这就要求法院或审查员在判断一个专利技术是否具有非显而易见性的时候,必须拿出确定的清晰的事实证据来证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已有的技术文献中得到了教导或启示从而产生将技术结合的动机,否则该专利技术就不能认定为具有显而易见性。KSR案中美国联邦上诉巡回法院的判决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另外,技术发明的商业成功、现实中长期不能满足的技术需求、他人求而不成的努力等方面的事实也是确立非显而易见性的参考标准,即另类补充标准。不过,法庭一般不倾向于将这方面的考虑因素作为非显著性标准的直接证据。
  五 CAFC判断标准的好处
  (一)该标准可以防止“事后之明”。当有人作出了一项发明之后,他人评价该发明常常会认为很简单,不难想到,但是在没有提出该发明时却往往谁也没有想到。“因为有很多发明对于同一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就像一层窗户纸,一捅就破”[17] 。
  (二)可以增强非显而易见性判断的确定性。采用这样的标准、公众、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可以事先预测到专利局审查和法院审理结果,从而将非显而易见性判断的主观随意性减少到最低程度。[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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