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施工单位没有提出设计变更的义务(无此法律规定);
第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能力肯定比施工单位强,设计单位尚且未能发现设计中的错误,何况施工单位?
第三,有关安全问题,在K13+450~K13+620《监理审查意见表》(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证据)中,总监理工程师的意见是:“同意按该方案实施,开挖时注意对上边坡的观测。”——这说明,监理单位作为业主的代表,已充分地认识到安全问题,如此,又何需施工单位提醒业主?
4、监理单位。本案中,监理单位已确认施工单位是按分段跳槽方案实施施工的,监理单位并无监督不力之处。至于《11.18边坡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讨论稿)》说监理单位的过失在于审查通过了明显有缺陷的施工方案,此论无相应的证据支撑,而且,施工单位的施工方案没有缺陷。
四、事故责任划分
1、总上,11.18边坡坍塌事故,因滑坡体的加载、滑动面的产生应归咎于受害单位,故受害单位应对滑坡事故承担三分之二的责任。如本次滑坡的诱发因素确系工程活动,则设计单位因严重的设计错误,应对诱发因素的产生负责,故设计单位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2、本次滑坡中,如果受害单位能证明滑动面的产生不是因为其消防水池渗水所致,而是因为其他自然原因,比如地下水等,则业主因未做地质勘查,未能确认是否存在滑动面,故应负三之一的责任。如此,本案损失应由受害单位、主业、设计单位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五、相关问题说明
1、本案属于典型的相邻关系侵权。相邻关系的双方因土地而相邻,一方是工程业主,另一方是受害单位。设计单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若有侵权行为的话,则必定是在的业主的组织指挥下与业主实施的共同侵权。本案中,受害单位经法院通知应起诉主业而未起诉业主,应视为是受害单位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
2、本案中,概略的分析,如果受害单位未对滑坡体加载和因渗水产生滑动面的话,则11.18边坡坍塌事故将不会发生,故受害单位应承担责任;如果业主进行了地质勘查,则11.18边坡坍塌事故也不会发生,故主业应承担责任;即便未作地质勘查,如果设计单位能做出正确的设计,则11.18边坡坍塌事故同样不会发生,故设计单位应承担责任。
但是,我们不能说,如施工单位不施工的话,则11.18边坡坍塌事故不会发生,故施工单位应承担责任。如是等等。——这种说法显然是荒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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