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可以看出,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的例外,正是在衡量了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和财产所有权动的安全后得出的结果。我国司法实践对赃物与遗失物不作区分,只要是盗窃物或遗失物,不论转让几手,所有权人均可要求善意占有人返还。这种作法受到了很大质疑。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应平衡所有权人、善意占有人和社会三方的利益,立足于实际,借鉴外国一些合理做法,不可以搞一刀切。
(二) 让与人需为动产的占有人
让与人为动产的占有人,是善意取得发生的前提,正是因为占有为动产公示的方法,只有让与人的取得占有才有可能让受让人信赖其为处分权人,始有善意可言,让与人若非动产之占有人,何来占有之公信力可言,可见转让人为动产的占有人,是受让人善意取得标的物的前提。因此,这里所谓的占有仅需对物有现实的管领力即可,而不限于直接占有。[17]
(三) 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让与人对让与的动产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如果让与人对让与的动产享有处分权,那么就无善意取得适用的必要。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主要有三种情形:①让与人本来就无处分财产的权利,比如基于法律行为而占有他人动产的人,对该动产仅有占有、使用或收益权,而无处分权。如动产的借用人、保管人、运送人、承租人等。②所有权受到限制,如所有的财产被查封。③让与人本来有处分权,但嗣后因某种原因丧失了处分权。例如本来赖以取得的所有权被撤消,使其处分行为自始成为无权处分行为。
(四)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在取得财产应为善意,如果受让人非出于善意而受让他人无权处分的动产,则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所谓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是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主观心理状态。如何确定善意,学说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两种主张,由于积极观念说对受让人要求过于苛刻,因而赞成消极观念说的居多,这对善意受让者有利。我国民法理论中通说认为,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让与人对让与的动产无处分权,也就是说受让人主观上无重大过失。[18]然而实践中对“不知”的判断比较明了,而“应知”的判断则比较复杂,一般认为应斟酌当事人、标的物价值及推销方式等因素综合判定。[19]例如以低于物之价值很多的非正常价格出售而受让人仍然购买的,应视为“恶意”。这里应注意以下三点:其一,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的时间准据时点应为受让占有动产时,受让人一旦受让动产之后,知道了让与人无权处分,不影响善意的成立。其二,受让人是否善意应由主张受让人之占有为非善意之人负担举证责任。王利明教授认为有下列情形则由受让人举证自己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否则推定为恶意。①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为同种类物品的正常交易价格相比,过于低廉。②转让人身份可疑。③受让人与转让人关系密切,有恶意串通的可能。④其它依受让人的知识和经验足以发觉转让人有可疑情况的情形。[20]其三,仅要求受让人为善意,至于让与人是否善意,对善意取得的成立不生影响。在受让人由其委托代理人代为交易的情况下,本人及代理人二人中有一人为恶意的,即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补救让与人的处分权的欠缺,其保护范围只限于对处分权的信赖,对于民事行为能力或代理权的信赖,不能适用或类推适用善意取得。[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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