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标的物主要为动产
物分为动产与不动产。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因为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动产的所有人,才会发生第三人信赖其占有效力而与之交易,并受让该动产;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权利归属十分明显,不必以善意取得而对交易安全加以特殊保护。[12](本文是论述动产善意取得,对于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不在本文讨论范围)。此外,并非所有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以下几类动产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
第一,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以登记而不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就不适用善意取得。
第二,货币,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一般认为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一致的,为他人保管货币的人、盗窃他人货币的人均为货币的所有人,故从这些人处受让货币的占有的第三人,是从真正的所有权人处继受取得货币所有权,故货币没有善意取得可言。[13]
第三,有价证券,有价证券可分为记名与不记名的有价证券,对于记名有价证券的转让须依背书或办理过户手续,不会发生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的情形,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对于无记名证券,由于其性质与货币相同,不具有公示性,故不发生善意取得。
第四,未分离的不动产之出产物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尚未成为独立的客体,因此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标的。如果其与不动产分离,便成为动产,当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第五,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物,如国家专有物质,爆炸物、枪支弹药、毒品等,由于不能在市场上交换,当然不能适用于善意取得。
另外,赃物、遗失物等非因权利人的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占有脱离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学者颇有争议。有肯定和否定两说,肯定说认为,就赃物的物理属性与商品属性而言,仍是允许自由流通的一般商品,与其他商品没有什么区别,若不适用善意取得,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14]否定说认为,赃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肯定论者之所以主张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理由不外是要保护交易安全,以维持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但是应注意的是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护财产所有权交易动的安全的制度。但在保护财产所有权交易动的安全时,惟有同时兼顾对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的保护,方称妥当。但肯定论者却没有很好的处理两者的关系。在占有委托情况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所有人让于占有这一自己意思行为本身所应承担的风险。从制度安排上看,所有人比善意第三人更容易预防危险的发生,花费的调查成本也较善意第三人更低,因此,让所有人承担风险,更符合公平规则和社会利益。但是在占有脱离物,特别是赃物作为非基于所有权人的意志丧失其占有物的场合里,根本就不具备类似的前提,若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所有人将过于苛刻。其次,赃物在经济交易总量中的比例和其它交易标的物所占的比例,肯定是微不足道的,排除善意取得制度对赃物的适用,也不可能影响正常的交易秩序。最后,排除对赃物的适用,可以减缓赃物的流通,增加盗窃的风险性,有利于降低盗窃的犯罪率,降低预防犯罪的成本,有利于社会公共安全。但对此也应设例外规定,对于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原权利人享有回复请求权,向动产的现实占有人,即动产的善意受让人行使回复请求权。但回复请求权的行使,得在一定时限内为之。就此各国民法典都有不同规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为3年,《瑞士民汉典》规定为5年,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皆规定为2年,规定的期限越长对原权利人有利,反之,期限越短对善意受让人就更有利。因此,平衡两者的关系,影响甚大,王利明教授认为,可以比照我国《
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认其为2年,而且善意占有人系由拍卖、公开市场或由贩卖同种类商品的场所取得该物时,所有人只有在向善意占有人偿还了其所支付的相应价金以后,才能请求返还原物。如果因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事由造成占有物毁坏灭失的,原权利有权要求善意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15]这种观点颇值赞同。另外,回复请求权的期限应与取得时效期间合理协调。一般来讲,该期限应短于取得时效期间。[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