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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的善意取得

  二、动产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及价值
  善意取得存在的基础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的法理上的依据。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的不同认识,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依据作出不同的法律解释的根本原因。一般而言,对于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的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主要有四种观点:
  (1)取得时效说。此说认为善意取得,使善意受让占有之人,可由无权利人取得权利,为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乃特别时效之一种。法、意两国便是采取这种理论。[8]
  (2)权利外像说。此说认为,依公示主义,人们从动产归谁占有这个事实就可辨认动产物权的变动情况。因此,占有人应推定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者。
  (3)法律赋权说。这一观点认为,在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情况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得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
  (4)占有效力说。这一观点认为,善意取得是占有事实本身所决定的,是占有权的一种表现。
  以上这些学说都认为,法律规定善意取得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9]法律保护的安全有静态安全(如所有权)和动态安全(交易),静态安全旨在保护原权利现存的利益,使其免受他人的不法侵害,力图维护社会原有的秩序,体现在物权的所有权上,而动态安全则旨在保护善意的交易者取得利益的行为,促进财产的流通,从而达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秩序的均衡。善意取得制度就旨在保护动态安全,若从保护静态安全出发所有权将得到绝对保护,这在罗马法时期由于受当时罗马社会经济水平的制约,是天经地义的,然而在商品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商品交易在更加广泛的领域中频繁进行,从事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确切的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也很难进行查证,况且处在商业机会与信息万变的时代里,商机稍纵即逝,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是不合理也是不现实的。更何况任何善意交易者,在依据法律和交易惯例作出交易并取得标的物后,却随时有可能并未取得所有权,并要求善意受让人返还财产,使已经形成的财产交易关系完全推翻,这必然使人们在交易之时心怀疑虑,造成交易不安全,甚至使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任,影响法律的公正与权威。为避免出现这些不稳定因素,所以才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因此,本文赞成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的性质其实是对占有效力的确认,台湾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占有是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理之力,指占有人对于物得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占有人在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应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10]因为占有权利的推定,可以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交易安全,符合经济至用的原则。[11]因此,在善意取得情况下,善意受让人(占有人)以所有者的意思公开持续地管理其所取得之物,其占有权应受法律保护。
  三、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的要件,就是指符合什么条件才能发生善意取得,由于善于取得的发生,将导致原所有人的所有权相对消灭,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实际上是限制了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对当事人各方利益攸关,影响社会经济的秩序。因此,各国民事立法或司法实践都对其规定了严格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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