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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明前的博弈》连载十九

   审判长宣布法庭纪律后,庭审活动有序进行。我首先为原告陈述了起诉事实和理由,被告进行了答辩,在审判长主持下,由我开始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进行举证,被告对我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合议庭进行认证;随后,被告对其答辩主张进行举证,我来质证,合议庭进行认证;法庭调查结束,进入法庭辩论,一轮又一轮的辩论后,又进入了法庭审理的最后一道环节,双方当事人最后陈述。当天,庭审活动前后持续时间了三个多小时,没有当庭宣判,法院决定择日判决。
  几天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广通工程供应公司诉被告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工程采购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我的代理意见全部得到了采纳,原告完全胜诉。根据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工程招投标程序和非公开程序即私下协商,与被告签订办公大楼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一份合同工程总价款是1.98亿元,另一份是工程总价款2.03亿元,前者系私下达成的,没有通过公开招标程序,后者是通过公开招标,且经过省建设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处备案。双方对这些工程款数额都无异议。但双方在工程最后结算时,对依据已备案合同(俗称“白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还是采用双方自行签订的施工合同(俗称“黑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发生争议。
   原告认为,已备案的合同是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后签订的,这份合同才是工程结算的惟一根据,依据该合同的内容,被告除已支付的款项外,还拖欠自己工程款。被告则辩称,备案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私下签订的协议才是原、被告双方债务关系的体现,他们只是为工程进行了形式上的招投标活动。而根据双方签订的私下协议:招投标结果是为了办理开工证,中标价和合同价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由于原告承建的办公大楼建设工程,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取得,上述工程的标底在工程招投标文件中已得到了双方的确认,中标后,他们依据公开招投标文件所确定的数额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双方对所签订的工程采购合同进行了备案,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作为业主和招标人,应根据“白合同”支付给中标供应商即原告工程总价款2.03亿元及其银行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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