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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友渔立法思想记述(上)

  在我国,有关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问题在国家权力机关决定前,都要经充分的民主协商。民主协商是以共产党为核心,有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界人士和各方面的代表参加的协商。通过协商,在求大同存小异的基础上形成一致的、能为各方面接受的协议,作为决定国策、处理重大问题的基础。民主协商和法律程序的相互关系,主要存在于国家权力机关内。在这个问题上,有人认为,人大代表和国家领导人的选举已由选举法、组织法作了规定,依法办事就行了,不必进行民主协商,如果民主协商,则违反法律程序。并认为党中央向六届人大一次会议提出关于国家领导人候选人的建议名单不符合法律程序。张友渔指出,这是误解。第一,所提出的名单是各方面一致赞同的建议,不是共产党独自的建议。建议不是命令,不是强加于人,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第二,依照法律规定,共产党也有权单独提候选人。选举法规定: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第三,人大主席团对共产党的建议可同意,也可不同意,重新提出新的人选;还可部分赞同,部分反对,作局部调整;取舍之权完全在主席团。即使主席团完全赞同建议,代表在讨论协商时,仍有权变动。主席团只能根据代表们协商的意见最后确定正式候选人。在大会表决时,代表也有权对选票上的候选人投反对票,另选他人,还可投弃权票。当然,坚持民主协商并不是要用它代替法律程序。有人说既然协商一致了,何必履行法律程序,这不是形式主义吗?其实不然。第一,民主协商是履行法律程序的基础,因此它也是民主程序的一部分。法律程序可以是对民主协商结果的正式验收。通过法律程序可反映出协商后的一致程度和还存在的分歧程度。因为在民主协商时,大家可公开发表各自的见解,亮出自己的观点。但出于这种或那种原因,有些人不愿把自己的观点公开,而权力机关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表决时,通常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代表可毫不顾虑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第二,法律程序是作出决议的必需形式。经过民主协商取得的一致意见可作为决议的内容,而决议的形成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表达出来,这是国家生活不可缺少的环节。
  12、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关系问题。
  这是政治体制的一个重要主题,也是与立法体制直接相关的一个重要问题。张友渔说,西方国家多实行三权分立,议会、政府、法院三者既分权,又互相制约。我们这里现在也有人提出要实行三权分立,把人大的权力降低,并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互相制约,变成像外国的议会一样。但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其常委会是其常设机关,它的权力比政府、司法机关大,地位比政府、司法机关高。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还可以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地方人大常委会也有权监督政府、两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当然,我们不搞三权分立,但也需要分工。人大常委会对政府、法院、检察院有法律监督权和工作监督权。对政府机关的工作监督要比法院、检察院多一些,因为政府是人大的执行机关。这种监督权并不是直接指挥权,更不能包办代替。人大常委会主要是行使监督权,对违宪问题,对重大的违法问题,对涉及方针政策的问题和其他重大问题可以过问。一般的事情,应由行政机关自己处理。对法院的具体工作要管得少一些。对具体审判工作的监督应按诉讼程序进行。如当事人到人大常委会申诉,人大常委会可以交法院考虑,但具体解决要由法院去办。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有违宪行为、重大违法行为或整个说来不胜任的,人大常委会可批评、纠正,甚至罢免。法院、检察院和人大的关系与政府还有一点区别,法院、检察院在人大会议上,可以做工作报告,也可以不做。因为它的工作和政府不同,如果没有必要,不一定要在每次人大会议上都做工作报告。形式主义的工作报告没有多大意义。司法机关自主性要多一点。 张先生的这种说法,是当时的正宗解释。
  13、立法与民族区域自治。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有中国特色的政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必须确立和巩固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这种民族关系的体现和具体形式。但它和苏联的联盟制不同,后者是国中之国,有权制定宪法和法律,有的还有外交权,甚至还有自由退出苏联之权。我国民族自治地方没有制宪权、外交权,更没有自由同祖国分离的权力。民族自治地方和省、直辖市、县、市、乡一样,是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地方行政区域,同时享有适应民族特点、保护民族利益、处理民族内部事务的自治权。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同国家其他重要制度一样,也需要用法律保障。早在共同纲领中就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1952年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对民族区域自治作了具体规定。1954、1975、1978年宪法也都沿袭了这样的规定。1982年宪法,又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从各方面加强了规定,使这一制度在国家的政治体制中稳固地确立了自己的地位,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经过30多年发展,在此基础上制定一部正式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既有必要,也已具备条件。 有人问,宪法肯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并专列一节作了规定,还有什么必要制定民族区域自治法?这是因为:国家法律制度一般都分为若干层次。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其次是一般法律。有了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原则规定,再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就能形成比较完整而具体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法是为了保障宪法规定的原则和宏观制度的实施而制定的基本法律。它的内容比宪法详细和具体得多。当然,民族区域自治法也不能太具体、太详细,因为它是针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一般情况制定的,不可能把每个民族自治地方存在的特殊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以及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所有细节都规定进去。各民族自治地方各有自己的特点。不可能也不应呆板地适用一种规定,搞一刀切。更具体的规定可以也应留给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当地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去规定。
  14、三十五年制宪的主要经验
  1984年5月,张友渔在《新中国制宪工作回顾》一文中,总结了35年的制宪经验。这些经验主要有三条:第一,必须坚持从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论、从社会发展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把马克思主义的普遍原理同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践相结合。中国要制定的宪法是社会主义的宪法,这种宪法当然要以马克思主义的原理为指导思想,但不能教条主义地运用马克思主义,而必须结合中国的实际,适应中国历史发展的每一阶段的需要。新中国成立后,包括共同纲领在内,我们共制定过五部宪法,其中共同纲领、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都做到了这些。第二,必须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方针。这个方针是毛泽东在总结制定1954年宪法时提出的。所谓原则性主要指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所谓灵活性主要指一时办不到的事,必须允许逐步去办,现在能实行的就写,不能实行的就不写。这一方针也体现在1982年宪法中。例如关于国营企业中实行民主管理的问题,宪法规定的制度是: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是作为国家主人的广大职工的权利,也是义务,这是原则,必须实行;但参加哪些管理,怎样进行管理,可根据实际情况有所不同,这是灵活性。实行对外开放,设立特别行政区等,都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第三,必须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不仅宪法的内容必须体现这个原则,宪法的制定过程也必须遵循这个原则。列宁说,民主组织原则意味着使每一个群众代表、每一个公民都能参加国家法律的讨论,都能选举自己的代表和执行国家的法律。 制宪工作只有走群众路线、才能把那些成熟的、带规律性的东西总结起来,才能科学地反映群众的实践。制宪工作走群众路线决不是说可以不要经过国家立法机关而由群众自己立法。我们制宪的方法是领导机关和群众相结合。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的制定都实行了这个原则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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