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以代表团和小组讨论为主而不是大会发言为主。
大会发言规则是议事规则的一个重要内容。以什么样的形式发言,是制定议事规则所必须解决的问题。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草案规定: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有人以为大会是必须召开而且应多开的,因而大会发言不是可有可无的。理由主要是:其一,这是一些国家议会所实行的惯例;其二,只是代表团或小组讨论,不经大会发言,不能沟通全体代表意见,不能充分发挥民主作用。张友渔则反对这样规定和这种主张。他认为每次会议召开一两次大会是可以的。但对议案、工作报告等的审议、讨论主要应放在代表团或其小组,大会发言也要以它为基础,这正是我们不同于别国的特色。中国人口众多,又是多民族国家,全国人大代表人数不能太少。大会会期又不像有些国家那样长,大会发言只能是代表中极少数人,不可能深入讨论和解决问题。采取以代表团及其小组讨论为主的办法,可以使每一个代表都有发言的机会,并且互相辩论,把议案讨论得更深更透。讨论的结果,用会议简报准确记录,印发给全体代表,并不妨碍沟通各代表团代表意见,不妨碍了解全面情况。并且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的规定,在主席团审议议案时,列席会议的各代表团团长或代表团推派的代表还可以发表意见。 张友渔的这一意见最终未被采纳,但他鲜明地发表自己意见的精神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
6、大会发言的范围和时间应有限制。
张友渔主张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应将大会发言的范围和时间予以限制。有人认为不应有限制,而可以抛开议程愿说什么就说什么,这样才能充分发扬民主。针对这样的观点,张友渔指出:任何会议都有它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将这些问题列入议程。全国人大每次要解决的主要问题,都是列入经过出席会议全体代表参加的预备会议通过的议程的。大会发言应围绕列入议程的议案,以列入议程的议案为范围,而不可以漫无边际。否则就会把会议开成漫谈会,什么问题都解决不了。对离开议程的发言,主持会议的主席可制止其发言。如在会议期间发现了新问题需要发言,可先提出议案列入议程或临时动议,得到允许方可发言。张友渔进一步提出,每人在大会发言的时间亦应限制。他说这本来是国际通例,只是我们过去没有成文的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联组会上的发言,常有先发言的人说了很多不必要说的话,占了很长时间,以致需要发言的人没有机会发言。他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每人在联组会上的发言,不应超过10分钟至多15分钟的时间。这一建议获得采纳。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0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
分钟。他说,有人以为限制发言时间是剥夺代表的言论自由,是不民主,这种认识是对自由、民主的误解。关于代表发言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在表决议案的大会上代表是不是还可以发言。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草案初稿,曾规定在表决议案的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如果没有新的意见,不再就有关议案的内容发言。但这一规定在正式草案中被删除了。张友渔认为可以恢复初稿的这一规定,因为既然在各种会议上发表意见已告结束,在表决议案的大会上,每个代表又都可以重弹老调,絮絮不休,那就会使表决不能进行。只有发言内容的确是公认的新意见,经主席允许,才可以发言。 张先生的这些建议和主张,对矫正会议期间在发言问题上的弊病是有益的,我作为立法学者,作为有关地方人大常委会法制建设顾问,经常有机会参见一些会议,对张先生所指出的会议发言上的弊病深有同感。张友渔的这些见解也是合乎国际通例的,反映出他在晚年终于注意到全国人大会议建设应当规范化现代化。
7、法律委员会如何统一审议法案
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法律案,是全国人大立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关于这一制度,全国人大组织法的规定是: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这一规定确立了法律委员会有统一审议法律案的职权,并没有规定法律委员会应根据什么来统一审议法律案。但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草案的规定是: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在这一规定里,进一步规定了法律委员会如何审议法律案。张友渔不赞成议事规则草案关于法律委员会“根据”谁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的规定。他主张将“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几字删去。其理由是:其一,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法律案是一种职权,各专门委员会只能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作为“参照”,而不是作为审议的“根据”。所以不能从制度上规定法律委员会“根据”谁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而应规定“参照”谁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其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的规定同全国人大组织法的规定不一致,是不妥的。其三,议事规则草案的规定容易引起误解,使人们以为法律委员会只能在有关委员会审议的基础上进行审议。 不过,张友渔先生的意见未被采纳,后来正式通过的议事规则还是像草案那样规定的。再后来,
立法法也还是那样规定的。
8、议事规则是否规定党派提案权和党派活动制度。
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草案关于提案权的规定,基本上是照抄全国人大组织法的规定, 没有规定党
派有提案权。有人认为应规定各民主党派也有提案权。张友渔认为没有这个必要。他说,党派不是国家机关,不宜以它的身份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提出议案。作为执政党的共产党也只能向全国人大提出建议,而不能提出议案。建议和议案不同。任何团体、个人都可通过一定的程序向全国人大提出建议。1982年制定新
宪法时就是由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协商后向全国人大提出建议,而不是提出议案。如果党派要提出议案,那就必须由它的党员以代表的身份提出,而不能以党派的名义提出。在实行政党政治的资本主义国家,其议会一般也是这样。有的国家可以由议会内的党团主席代表该党全体议员提出议案,但也不是以党的名义提出议案。在我国如果有的党派,它的党员代表不足30人,怎么办?那就只好争取同样主张的非本党党员的代表共同提出。张友渔还就民主党派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可否进行党派活动发表了见解。他认为,各民主党派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可以在大会内成立党的组织如党团、党组或临时支部等进行活动。为了统一党员代表的思想和行动,这类组织是必要的。在资本主义国家的议会里,各党派一般都有这类组织。有的还在议事规则中规定它的组织条件、工作方式等。这类组织是党的组织,不是构成大会的组织,它不能代替代表团或其小组,也不能妨碍代表团或其小组的工作。张老的这些看法,是很开明的。
9、两高是否也要向全国人大报告工作。
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草案规定:全国人大每年举行会议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这是不是说“两高”也同国务院一样,应向会议提出报告呢?是不是同现行
宪法只要求国务院提出报告的规定有矛盾呢?张友渔的回答是否定的。他说,现行
宪法没有规定“两高”应提出报告,不是
宪法起草委员会遗漏,而是经过考虑有意不作规定。当时认为“两高”虽同国务院一样,都是由全国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但“两高”的任务和工作都同作为全国人大执行机关的国务院不同,不一定要硬性规定它们报告工作。在当时情况下,“两高”工作中,很少有重大问题,何必硬性规定形式主义地作例行公事的报告呢?当然,不作硬性规定,就等于说可报告也可不报告,而不等于不可报告工作。在“两高”自己认为有必要报告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求他们报告时,就可以或应当报告。事实上,几年来,每次人大会议他们都作了工作报告。
八、关于宪政立法
宪政问题是民主法制的大局和核心,也是张友渔先生在新时期最为关切的法律问题。他就这一重大主题一再发表论说。这些论说主要反映在《开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新局面》(1983年1月)、《新
宪法是我国最好的一部宪法》(1983年7月)、《新中国制宪工作回顾》(1984年5月)、《要认真研究民主、法制和政治体制改革问题》(1986年12月)等文章中。
张友渔宪政立法观念的基本内容关涉这样一些论题:
1、对建国以来几部
宪法的总的评价。
张友渔认为,1954
宪法总结了我国长期革命的历史经验,肯定了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
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指出了逐步实现社会主义工业化、实现三大社会主义改造的方向。它是社会主义类型的
宪法,但还不是完全社会主义的
宪法,而是一个过渡时期的
宪法。1975年
宪法肯定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基本路线和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错误理论,肯定了文化大革命中我国政治生活出现的极不正常状况,取消了1954年
宪法规定的许多正确原则。1978年
宪法改正了1975年
宪法的一些错误,但来不及正确地总结历史经验和彻底清除左的影响,仍然存在不少严重缺点。1982年
宪法以四项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从实际出发,适应新时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总结革命和建设的历史经验,继承1954年
宪法的正确原则,吸取前三部
宪法有用的成份,也包括纠正1970年代两部
宪法的错误和缺点,特别是吸取文化大革命沉痛教训,明确规定了新的历史时期我国人民的根本任务和为实现这一根本任务所必需的方针、政策和原则。这是一部具有中国现阶段特色的好
宪法。1982年
宪法所贯穿的基本精神和包括的内容在于:第一,把四项基本原则作为新的指导思想并将其写入序言。第二,把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作为奋斗的根本目标和根本任务之一。第三,把坚持并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为
宪法的重要内容。第四,强调在建设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努力建设高度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第五,还对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健全国家机构以及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