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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友渔立法思想记述(上)

  律真正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做到马克思所说的:“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造。”“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 有了法律以后,也只有充分发扬民主,才能保证其贯彻执行,使人民的各项民主权利真正得到保障,而不致成为一纸空文。过去只讲法制的专政作用,批判法制的民主原则,不讲法制是保护人民民主的武器,这是对社会主义法制本质的严重歪曲。我国缺乏民主传统,封建影响很深。而且,我国现在还是列宁指出的那种“带有官僚主义毛病的工人国家”。
  因此,通过包括法制建设在内的种种有效方式,继续争取和保障人民民主,是我国人民的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
  法制对民主的保障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其一,法制是民主成果的总结和保障。对于民主事实的记录和承认,并运用强制力予以保障,这是法制的一项极为重要的作用。斯大林在谈到1936年苏联宪法时指出:“新宪法草案是已经走过的道路的总结,是已经取得的成就的总结。所以,它是把事实上已经获得和争取到的东西登记下来,用立法手续固定下来。我国宪法以清楚明确的条文固定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原则,并为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提供了日常立法的依据。其二,法制对保障民主的实现有促进作用。民主应当不断地发展,法制并不是消极地等待有了民主事实之后再去总结它、保护它,而是积极地能动地促进民主的实现、巩固和发展。法制既保护已争得的物质利益和民主权利,又继续争取实现更广泛、更丰富的利益和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制还富有指明道路的带纲领性的积极指导作用。比如,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民管理国家、管理各项经济和文化事业、人身自由、言论自由、财产安全、劳动休息等民主权利,以及公民的选举权、监督权和罢免权等,可以说既有已成事实的部分,也有未完全成为事实的部分。把这些民主权利规定下来,既是要承认它、保障它;也是要争取它、发展它。其三,法制对保障民主的正确行使有制约作用。在我们国家里,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必须坚决保障,任何人不得侵犯;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必须履行,任何人不得例外。一定不能离开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去讲民主。要有言论自由,但又不允许诽谤、谩骂、人身攻击;言者无罪,但造谣、诬告、陷害就要反坐。民主与法制不仅是相辅相成的,而且还是相互制约的。
  张友渔认为,法制 对于民主的作用,首先是要通过立法来实现的。为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强调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以保障人民民主,必须使人民的民主权利精确地、完备地记载在各种法律制度里。要把社会主义民主精神、原则、成果贯串到法律中去,贯串到制度中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十六个字方针,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而有法可依是法制的根本前提,如果无法可依,后三句的三个“法”字,岂不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的放矢?哪里还谈得上法制?这些年来,我国立法基本上处于停顿状态。一些重要法律例如刑法、民法、诉讼法,早在1963-1964年间,
  就已写出草案初稿,但却迟迟不能制定出来。此外,由于我国的法大多是在50年代和60年代初制定的,随着政治和经济情况的变化,这些法有些已完成历史任务需要废止;有些已与客观情况不适应需要修改;有些根据新的情况需要重新制定。法的“废、改、立”任务艰巨,立法工作显得非常重要。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已把加强立法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着手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婚姻法、经济法等的拟定或修改工作,力求尽快健全我国的法制,为此,并设立了法制委员会,进行这项工作。
  以立法的方式对民主发挥作用,一方面表现在通过立法来确认和保障民主权利和自由。比如,制定集会游行示威法,其指导思想主要应是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权利,而不是限制。这一指导思想在该法中予以体现,就是以立法的方式确认和保障民主。另一方面表现在通过立法来限制滥用民主权利和自由。在任何国家,个人的自由权利都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这样的规定就是限制或规制。这种限制也是为了保障。限制和保障是辩证的统一。没有一定的限制,也就没有完全的保障。如果你可以行使不受限制的、绝对的自由权利,可以侵犯别人的合法自由权利,则别人也可以侵犯你的自由权利,互相侵犯,都得不到保障。当然,保障和限制,两者须分主次,保障是主要的,限制是次要的。就两者的关系看,也可以说保障是目的,限制是手段,限制是为了保障,不是为限制而限制。
  四、以历史的眼光观察立法的历史
  如何对待过去的立法,这是立法研究和法制史研究所无可回避的问题。具体说,这个问题主要是如何看待旧时代的立法和如何看待我们自己过去的立法。张友渔指出,马克思主义对人类文化遗产的态度是批判继承,这是大家都承认的。但具体到剥削阶级的法制能不能批判继承,人们的意见就不那么一致了。过去法学界流行一种观点,似乎法制不同于一般的文化遗产,它具有强烈的阶级性,因此不能像一般的文化遗产那样讲批判继承。这样的观点是错误的,是把阶级性同继承性绝对对立起来,用阶级性来否定继承性。其实,人类文化遗产,除了语言文字、自然科学,其他如文艺、宗教、道德、哲学等,通通是有阶级性的,有一些东西,其阶级性的强烈程度未必下于法制,然而这种情况并不妨碍我们对剥削阶级的文艺、宗教、道德、哲学等加以批判继承,为什么唯独把剥削阶级法制排斥于批判继承之外呢?剥削阶级法制是有合理因素的。资产阶级在革命时期,为了争取人民的支持,曾经提出过一些反映人民利益的口号和原则,在取得政权后,把这些口号和原则用法律规定下来,这里面包含有合理的因素,值得我们吸取。此外,剥削阶级在利用法律促进经济、文化的发展方面,在调整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以及统治阶级内部的关系方面,在保证国家机器的运转,调整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以及处理民族之间的关系等方面,都累积了大量的经验和教训,也都有合理的因素可供我们吸取。因此对法制这类特定的文化遗产也要作具体分析,不能一概否定。解放初,我们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是完全正确的,但这并不意味它的所有规定我们一概不能加以利用。对《六法全书》也要作具体分析。
  同样的,对革命法制作具体分析也是必要的,不能说凡是革命法制,统统是好的。革命法制总的说是好的,但也会有缺陷和不完善的地方。有些东西彼时彼地是好的,而此时此地则成了不好或不够好的了。解放后颁布的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土地法大纲、婚姻法等,在当时是完全适合革命形势需要的,是很好的法律。但是经过30年,情况发生根本变化,这些法律就不那么合适了,需要用新的法律来代替。我国1954年制定的宪法,到了1975年,有些地方就需要修改,到1978年又要
  修改。现在,为使宪法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又要进一步修改。叶剑英委员长在宪法修改委员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国家根本大法,还可以改、需要改,何况过去民主革命时期的法制,有什么不可分析,不可批评的呢?
  应当承认过去一个时期我们的立法工作做得不够充分。但这不是像有些人所说的那样,我们根本不重视法,乃至不要法。实际上,在革命战争时期,苏区和解放区都有革命法制。解放前夕,我们就宣布废除《六法全书》,建立人民的革命法制;建国初期我们制定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并先后制定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通则、人民法院组织通则、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工会法婚姻法土地改革法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劳动保险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一批法律、法规,1954年我们制定了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并根据宪法制定了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等一批有关国家机构的基本法律。后来又制定了农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和有关公私合营企业定股定息和清产核资等办法,以及其他一些法规。据不完全统计,文化大革命前17年当中,国家制定的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约有1500多个。只是由于当时我国处在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大转变、大发展时期,我们对复杂的社会情况还不可能完全了解,对制定完备的法律还没有成熟的经验,因而处理问题只能主要依靠政策,逐渐转到运用法律。不幸的是文化大革命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强调提出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使立法工作打开新局面。据1986年9月统计,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制定了53个法律,通过补充、修改法律的决议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49个,共102个。同一时期国务院制定了400多个行政法规,地方上制定了700多个地方性法规。虽然有些需要制定的法律特别是有关经济的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但我们正在抓紧制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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