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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友渔立法思想记述(上)

  张友渔认为,所谓从实际出发,不是以所有实际情况而是要以实际生活中最本质的东西为依据。他的这一看法是与许多人误解从实际出发就是指注意所有的实际情况,所不同的。他接着说,实际生活是发展的,现在的实际,首先是经济关系和阶级关系的变化。当前我国的主要矛盾已不是阶级斗争,我们工作的压倒一切的中心,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这是立法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其次,经过文化大革命,人民迫切需要一个长期的巩固的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需要有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以便加速四个现代化建设的步伐。这种情况也要反映到立法中来。还有,建国以来,已制定了一千多种法规,有了一个立法的基础。但其中有的已过时,有些没有坚持实施,需要认真清理。
  立法从实际出发,就不能脱离现实,而应适应情况的变化,根据政治、经济各方面需要解决的问题,按照轻重缓急制定相应的法律。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7个法律就鲜明地体现了这一点。这些法律所反映的是客观实际迫切需要解决,根据多年经验又能够解决的问题。如选举法规定把直接选举人民代表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这在解放初期,是难以实现的。那时群众受政治、经济、文化水平的限制,以及交通不便,不可能了解全县范围的代表性人物。现在情况有了变化,就可以实现上述规定了。
  立法从实际出发,就要注意需要和可能的结合。 所谓可能是你做了工作后有可能,是创造条件
  迎可能,不是等可能。从实际出发并不排斥古为今用、洋为中用。从实际出发也不是只看到当前情况,而不预测未来发展。实际包括两方面:一是现在的实际;一是将来的实际,将来的实际是指看准了将来的方向一定是这个,而不是脱离实际的空想、超前。从实际出发,是根据实际情况,将好的肯定下来,不好的改掉,该发展的发展,而不是迁就实际。从实际出发,就要总结过去经验,并对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法律,做比较研究,作出结论。制定和修改法律一定要结合实际,抓住一个时期带有普遍性和长期性的重要问题。
  第二,坚持社会主义的立法原则。
  所以需要坚持这一原则,是由我国的社会正义本质决定的。张友渔援引毛泽东所言:只有社会主义能够救中国。 社会主义代替资本主义,是不可改变的社会发展规律。社会主义国家开始一段时期,由于生产力的发展还赶不上生产力早已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因而在生产和生活方面,表现出落后于他们,这是暂时的现象。社会主义有强大的生命力,它在和资本主义国家的竞赛中,一定会显示出无比的优越性。我国现在的问题是,还没有搞好社会主义建设,而不是社会主义制度本身不行。我们应把社会主义的原则作为立法的坚定不移的原则。张友渔的这些话语,表现出一个老资格的马克思主义者,对社会正义所寄予的殷殷之情。
  张友渔指出,坚持社会主义的立法原则,就是坚持法律对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的保护。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刑法也把保卫我国政治制度明确规定为它的任务。我国法律对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保护也非常明确。我国法律在体现社会主义原则方面,还特别表现在保卫四个现代化上。社会主义取代资本主义,就是要解放生产力,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满足人民不断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在立法上保护四化建设,从根本上说也就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
  第三,坚持社会主义民主的立法原则。
  民主问题是张友渔先生在新时期到来后殊为关切的一个主题。过去在旧中国从事革命时,他呼吁民主,以此为武器同旧政权进行斗争。文化大革命的教训又使他明了在我们的制度下,民主也需要经过艰苦努力方能获得。而把民主与法制联系起来,以民主作为法制和立法的原则,是实行民主的一个关键。
  张友渔阐述了风行一时的说法: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社会主义法制是保卫社会主义民主的武器。在我国,人民享有管理国家的最高权利,这是立法在肯定国家制度时不可动摇的原则。社会主义民主不只是说人民有言论的自由,更重要的是以各种有效方式创造条件,让人民真正参加国家管理工作。我们的民主不限于公民的形式上的权利,而把重点放在保障权利的实现上,即通过立法确立行使民主权利的设施,使公民真正能够行使民主权利。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不仅规定公民应享有的民主权利,而且规定保障措施。如规定实行民主集中制制度,保证集中绝大多数人民的意志;规定直接选举扩大到县一级,使选民更好地表达自己的意愿;规定监督代表和罢免失职代表的制度,保证代表果真能代表人民的意志。
  坚持民主立法原则,不仅应在法律条文中体现民主精神和民主内容,也应在立法程序上体现民主制度。我国法律是人民的法律,应由人民自己制定,使人民或他们的代表直接参加法律的讨论、制定和修改工作。我国的法律事实上也是经过调查研究,总结人民群众的实践经验制定的。有的重要法律还经过广泛的群众讨论。如1954年宪法,全国人民讨论两个多月,共有一亿五千多万人参加。有些专业性较强的法律,如环境保护法,还拿到专业人员中广泛征求意见。实践证明,坚持民主的立法程序,立法本身就是生动的法律教育,因而法律的实施也就比较顺利。今后,要继续运用民主的立法程序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 张友渔老人所说的这些话,在今天早就不是新论,但在1980年,却是耳目一新的言论。
  第四,坚持立法不苛重在教育的立法原则。
  张先生提出:立法不苛,重在教育,是社会主义法制特有的原则。坚持这一立法原则,在今天尤为重要。所以要坚持这一原则,其客观依据是我国阶级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敌人的范围比解放初期大大缩小,人民的范围较以前大大扩大。立法必须适应这种变化了的形势,不能也不应制定过苛的法律、规定过苛的条文。张先生批评有的人把法等同于刑的错误见解,指出刑是法的一部分,不是法的全部。在奴隶制、封建国家,刑是法的主要部分,但也不是法的全部。在资本主义国家,法的内容就更不等同于刑了。在我国,刑在法中就更不占主要地位了。本来,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而社会关系是多方面的,需要刑法调整的只是社会关系的一部分,不能设想,一讲到法就是制裁人或惩罚人。
  这些话语,包涵着对文化大革命和整个“左”的路线所造成的教训的反思。
  张先生接着说,立法不苛包括两方面不可缺少的内容。首先,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并不依靠规定重刑治理国家。这一点应特别体现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我们历来主张消灭阶级和改造人,不是要从肉体消灭敌对阶级中的每一个人,而是对他们采用劳动改造与教育相结合,实行给出路的政策。新制定的刑法体现了这个原则,如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并规定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就是说尽量少判死刑,判了尽量少执行,以期做到一个不杀。在整个刑法中,有关判处死刑的规定只有6条,比1963年刑法草案死刑条款27条大大减少了。根据社会保卫主义的理论,对于人民内部的犯罪,不能单靠严刑峻罚,而应重在预防。其次,立法不苛还表现在立法的简要上。立法不搞繁琐条文,而要简明扼要,让群众一看便知,使人民易于遵守,便于推行。 所憾的是,张友渔先生关于死刑要少的意见,在后来的刑事立法实践中,事实上被湮没了。
  三、立法在民主法制建设中的位置
  民主与法制这一论题,是新时期理论和实践两方面都谈论尤多的重大主题,张友渔的立法观念同样反映着这一历史印记。早在1978年5月,张友渔就发表《法制是保障民主的重要手段》一文1980年5月他在中共中央党校作了题为《关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几个问题》的报告。在这两篇论说中,他集中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民主法制观。随后,他在《论社会主义法制》(1981)、《要认真研究民主法制和政治体制改革问题》(1986)和其他多篇文论中,一再陈述和发挥了自己的观点。
  张友渔援引列宁关于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阶级的意志表现的观点,指出任何政权为要使自己获得巩固,为要维护和发展自己政权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都必定要把符合本身利益的经济、政治制度和社会秩序,用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因而法制和立法对于一个政权,具有殊为重要的意义。
  张友渔指出,近代意义上的民主和法制、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首先产生于资本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国家也需要民主和法制。在我国,发扬民主和加强法制是现代化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发扬民主和加强法制,是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积极性,发挥创造性,加速四个现代化的有力保证。发扬民主不只是一个领导作风问题,更重要的是建立和健全民主制度。这就需要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秩序化、纪律化。发扬民主和加强法制,是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政治局面的重要保障。要安定团结就需要有正常的民主生活,需要有正常的法律秩序,也就是要把民主生活法律化。在这里,法制是首先包涵立法在内的。此外,法制还是保证按照客观规律组织现代化经济的重要手段,特别是经济立法在这方面显得越来越重要。我们在这方面还缺乏成熟的立法经验,我们现在正在总结我国过去的经验,吸收外国的先进做法,进行经济立法。
  民主和法制紧密关联。只有发扬民主,法制才有基础。 切实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然后才能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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