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这种思路扩展视角后便会发现前文所提到的新
公司法的某些规则的模糊性便很容易解释了。
公司法仅仅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对其内部规则的理解必须置于整个法律体系的语境下。具体而言,这可分为三类情形。第一类情形是相关规则在新
公司法中规定基本明确,可以依照
公司法的内部逻辑适用法律。比如说新制度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虽然新
公司法规定仍不够明确,但是一般不用求诸于外部法律即可解决其适用问题,可在
公司法具体适用中内部解决;第二类情形是相关规则新
公司法有规定,但可能对规则的行为模式或者法律后果两个要素中一个或部分没有规定,必须从其它法律上得到解释,这类规则的适用有点类似于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指引跨越不同的法律。比如,工会活动的规则要结合《
工会法》一并理解,而
公司法中涉及职工权益保障的规则则往往要求诸于劳动法规则来解决。第三类情形是相关规则在新
公司法中没有规定,仅仅是从解释学意义上理解应该是属于“公司社会责任”范畴的。比如说公司环境侵权,在
公司法中没有规定,但属于公司社会责任范畴,但这又属于
环境保护法的调整范畴,具体的法律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的规定得在环保法中寻找依据,这个时候可以认为
公司法原则在
环境保护法中得到了实现。
进而言之,从整个法律体系的维度来理解“在公司社会责任”的一般原则,新
公司法“承担社会责任”单薄的原则性规定开始变得丰富起来,在这个一般原则下包含了一系列的相关规则,形成了一个由“公司社会责任”这个“超级规则”统辖的一系列规则所组成的一个庞大的“规则群”。这个规则群所涉及的领域不仅包括
公司法,还包括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产品质量法、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竞争法、税法、
环境保护法等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打个形象的比喻,“公司社会责任”正如在各个法律上舞蹈的精灵,为实现其实质精神而跳跃。这也正如方流芳教授所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