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分析结果可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新
公司法的原则之一。据此再检视此次
公司法的修改,可以发现立法者对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视,也进一步说明了公司的本质属性还在于承担社会责任而不能仅仅是实现自身利润的最大化,公司目标的价值应该多元化而不仅仅是单一的。
三、作为
公司法原则的“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适用和实现机制
(一)法律适用: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角度
在进一步分析作为
公司法原则的“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前,不得不提到“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法律界定。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赚钱为目的作为自己唯一的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涉及到对雇员、债权人、消费者、中小竞争者、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当地社区经济社会发展、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乃至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等内容。[7]
这里并不试图对此概念作更为清晰的法律界定,而笔者也认为“公司社会责任”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被引入
公司法还是有待论证和界定的,但从现有研究成果可以发现这个概念的内涵、外延都很大而不确定,涉及的责任相对人包括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按照法解释学原理,这是一个内涵不确定、外延开放的开放式不确定概念。也就是说,其概念的可能文意不足以准确划定其外延,其外延是开放的。[8]而与此相关的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原则(由于并不影响分析,在本文其它地方语言描述未区分“公司社会责任”概念及原则,而是混同而言)也是与此开放式不确定概念类似的一般条款,如诚实信用原则一样。立法者并没有确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这个一般条款明确的特征,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无以根据此一般条款进行逻辑操作。也就是说,第五条只是为法官指出了一个方向,要他朝着这个方向去进行裁判,在这个方向上进退的程度则由法官自己去判断。更具体而言,当法官遇到一个案件时,如果不得不适用第五条之“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原则,他要做的首先是确定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其次,他还得判断该如何适用这个原则,考虑适用的范围、力度、要件等一系列法律问题,最后对这个具体案件作出裁判。可以推见,针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个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法律适用和裁判将会是非常困难,特别在我国这个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还很难针对新
公司法第
五条有所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