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公司社会责任”可否成为
公司法原则,抑或仅仅是次之的法律规则呢?考察立法条文可发现,新
公司法中仅仅在总则第
五条一处提到了“社会责任”一词,其它地方含义更接近的仅是第十二章法律责任中新增的214条规定:“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以下试图论证“公司社会责任”是新
公司法的原则而非规则。
1、从条文整体分析。在一部法律的总则中规定的问题一般是贯穿整部法律的指导性原则抑或是基本规则。某一法律条文可能体现一个或多个的法律原则,也可能仅仅是一般法律规则的体现。新增的第五条便是一个有意思的多法律原则的聚合体,这个法律原则的聚合可能有助于对第五条中“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的解析有更深刻的认识和新的发现。
在第五条第一项中,“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是法的一般原则“守法原则”的体现;“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体现了民法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诚实守信”体现了民法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在第五条第二项中,“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这是2004年
宪法修正案“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一般性规定在
公司法中具体的体现,是最新
宪法精神的体现。
综合整体分析而言,新
公司法第
五条都是规定了
公司法的一些最重要的原则问题,而“承担社会责任”作为其内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逻辑层面上可推论出“公司社会责任”是新
公司法基本原则之一,而且因为在其它法律部门中并无“社会责任”一词的规定,“公司社会责任”具有在
公司法领域的特质性和概念的外来性(由“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翻译而来),可以认为这是新
公司法所特有的原则。
2、从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分上分析。法律原则的适用确定性较法律规则模糊。也就是说规则的可操作性强,只要一个具体的案件符合规则设定的事实状态,执法人员便可直接适用该规则。一般法律主体可较容易依确定的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而依据原则却很难。[6]具体对照
公司法第
5条“承担社会责任”和第12章法律责任第
214条的规定(214条为新增条款,可否认为是立法者对新增的第
五条的照应以求其可适用性和可执行性还有待论证),这都是很模糊、弹性任意性极大的规定,可以说在大陆法系传统背景下的我国其可执行性并不强。此外,作为公司法人主体或其执行机关和管理人员也很难据此条文明确自己的权力义务,对其行为方式的选择并没有太具体的指导作用。同样也很难根据这简单的规定来分析公司社会责任具体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这都是法律规则所必备的。据此分析可得出“公司社会责任”是
公司法原则而非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