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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家税权在两重层面上的确立

  4、国家具体税权在形态上和私法契约债权具有相似性。
  除上述几点外,民法学者还认为私债权的特征包括债权为相对权、债权的存在具有期限性、债权具有相容性、债权之间具有平等性等。我们发现这都能说明具体的国家税权乃是一项债权。
  (1)在法治国家,每一项国家具体税权都应当由一部单行税法确立,即“一税一法”,且由于每部税法规定的相应的课税要素不同,其各自具有有限的适用范围,即一定的相对性。
  (2)法律往往具有一定的适用期限,所以具体的国家税权会随着相关法律的效力的终止而终止,我们时常会看见一项税种停征的情形。所以,一项具体的国家税权和私法契约债权一样,具有一定的时效性。不会像抽象的、权力属性的国家税权那样与国家一起共存亡。
  (3)同一项事物上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税收债权而相容,例如对同一项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关税等。
  (4)各种具体的国家税权之间是平等的,如同债权之间的平等性一样。即使是一些立法和学者支持的“国税优于地税”原则,也已经式微了。至于一些特别法如《海商法》规定的对特别税种如船舶吨位税的特别优先权,也和法律规定的一些特别民事债权如海难救助款项的特别优先权一样,只是特定政策下的特例而已。
  (5)双方在税收征纳中的争议,也可以由法院最终裁决。法院审查的并不限于征税机关的行为,还包括双方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标的,即应纳税额及应纳期限。就如同对一项民事合同的履行争议进行的审查一样。
  5、越来越多的私债法中的制度被运用于征税中,并且效果良好。
  目前在税收领域中常用的对民事债法制度的借鉴,包括代位权、撤销权、纳税保证、抵押、质押、留置(海关征税时用)等。征税机关在运用这些制度的时候,也一般是以民事主体的方式运作,遵循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来行使权利,并不享有作为行政机关的任何特权。有学者认为,既然我国《税收征管法》对税收代位权、撤销权等作出了规定,就说明立法“事实上对税收的债权性质作出了承认”,“实际上是把税收权力作为一种债权,按照一般的合同法的规定,来实现对国家税收权利的保护”。
  五、将宪法和法律作为国家税权确立之基础的缘由与意义:一些补充阐释。
  借用北野弘久教授所采用的一种称法,本文可以说是一种法实践论的研究,或曰一种应然性的研究。是对已经实然出现的法律制度、对各种权力和权利的来源以及继续的存在的合法性理由进行的阐释和论证。
  尽管事实上,国家很早就拥有以武力为后盾的所谓征税的权力,但笔者认为不宜称之为“税权”,因为在现代国家之前:
  1、所谓国家的征税权力只是源于自身所控制的暴力,和现代国家拥有的源自国民让渡的税权性质迥异。也不存在权利性质的国家税权。
  2、国家虽然会间或给予人民轻徭薄赋或免征一类的税收方面的好处,但人民自身没有确定的、可依仗之进行斗争的税权,所以其税负实际上随时会由于国家的好恶而被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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