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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家税权在两重层面上的确立

  因此,国家税权通过宪法在抽象层面上被确立之后,还必须通过法律在具体的层面上得到进一步的确立,才能现实的成为征税机关活动的依据,能够指向特定的纳税人、并对之产生实实在在的拘束力。
  这种在宪法授权之外的,法律对税权的第二重控制是必需的。因为宪法规定的一般只是纲领性的、最紧要的东西,只是对原则和框架的构建,“至于征税权向具体国家机关的配置、税收结构、征纳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等操作性内容,都不可能在宪法中予以详细明确规定。税收权力的安全高效运行必须有明确具体和可操作的税收法律规则提供保障。因此,宪法意义上的税收债权的具体实现还必须有专门税法予以规定。”“一部宪法所宣告的或应当宣告的规则并不是为了正在消逝的片刻,而是为了不断延展的未来。”故而,特定的税收事项只能也必须需要立法机关制定的相应的法律,做到“一税一法”,才能保证税收领域中的国家机关对公共权力的行使的每一个环节都被严格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符合人民让渡给国家以抽象税权时候的本意。这也就是学者所谓的:税收法定主义必须从一个宪法原则,走向具体税收法律规则领域,成为“支配税法全部内容的一项基本原则”
  另外,国家税权经由法律在具体层面上被确立的过程,一方面是对国家税权源自国民税权这一原理的进一步昭示。另一方面,国民如果能在税收法律制定过程中,感受到自身对每一项征税决定作出的参与权,感受到一项项具体的国家税权被确立的过程的真实性、民主性时,显然也会提高对国家税权的认同度和税收遵从意识,从而减少国家征税成本,节约社会财富。
  四、具体的国家税权的属性:依据法定之债征税的权利。
  通过一系列税收法律,具体的国家税权陆续形成,而其属性,乃是权利,是一种公法上的债的权利。征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可适用债法的一般原理。具体的国家税权的债权属性,可以从其如下特点中反映出来:
  1、具体的国家税权的行使者是和国民/纳税人处在平等的层面上。
  西方学者指出,现代法治的精义不是在于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在于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不能不顾法律或重新制定适合本身利益的法律。也即个人和政府应当受制于同样的法律,个人与政府的关系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在税收领域中,这一原理也显然适用。既然无论是抽象的税权还是具体的税权都需要人民的事先同意,既然国家的税权是通过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确立的,并且在行使的时候要始终遵守法律,那国家/征税机关就不可能是逾越于国民/纳税人之上。“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延伸到税收征纳关系中,就是征税机关和纳税人关系的平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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