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这种原本由人民整体享有,又统一让渡给国家的这种概括地、抽象征税权究竟是权力还是权利呢?
对此,我们看到,一方面,由于公共欲望的存在是不容个体社会成员怀疑和否定的客观事实,因此国家作为公共欲望的满足者,一经诞生后,成为不可逆转的、对国民而言具有强制性的存在。同时,公共欲望必须被不间断的、全方位的满足,因而税款的及时、足额征收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但另一方面,由于公共物品具有用益上的非排他性,而个人所纳税款是明显直接的对财富的减损,且人们在实际中具体享有的公共物品往往并不直接与个体贡献大小对等。所以较之公共欲望的被满足感,人们纳税时的被剥夺感往往更直接、更强烈。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利的矛盾在这种场合下会凸现。人是本能的具备自利性的,“权利平等及其所产生的正义概念乃是出自每个人对自己的偏私”
。“权利问题,无论安排得如何得当,或者如何值得称赞,人类都被认为只考虑他们自己。”人的个人利益和意志独立性会使他把自己对于公共事业所负的义务看作是一种无偿的贡献,而抛弃义务之为害于他人会远远小于因履行义务所加给自己的负担,从而导致不自觉履行义务现实的客观存在。
对这一税收内在矛盾的解决的办法是赋予公共契约以一定的集体强制力,以确保其在人民不自觉履行义务时得到履行。“这是一种基于一般公共自愿而产生的对具体个体的强制力,是一般公意赋予公共契约的执行机构以强制力。换句话说,虽然纳税就是享用公共产品的合乎逻辑的等同物,但由于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上的一定程度的对立,强制执行也就成为在实体上合法的了”。
因此,抽象的征税权是一种权力。这在实然的层面上也是能得到佐证的:我们看到,国家征税权在各国都已被视为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不仅在宪法中被列明,而且实际上是一种即使在修宪的时候都不可能被动摇的“自然权力”。在当代“租税国家”的情形下,无国家则无征税权,无征税权则无国家。
而这种国家征税的权力来源,仍然是人民的让渡,因为人民不可能让渡自己所不拥有的东西。国家代表人民行使的,正是“人民的税权或称国民的税权,是指国民整体享有的一项权力”。
三、从抽象到具体的国家税权:法律对税权的进一步确立。
抽象的国家税权的确立,使国家初步获得了从国民手中划分社会财富的资格。但这时国家还不能正式的展开征税活动、还不能实实在在的从国民手中获取社会财富。因为:
1、抽象国家的税权确立,只是一种对质而不是量的确立。国民概括的让渡给国家以税权,并不意味着国民对此后任意的征税活动的方向、深度、广度与频率都将赞同。
2、权力具有强制性和天然的扩张性,已为多种理论学说和实践经验所证实。如果允许国家仅凭单一概括的税收权力就直接进行税收活动,必然会国家税权对公民私人财产权的过分侵蚀的危险。
3、税收活动涉及国民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各种课税要素的确定和变动,对各方社会成员、利益集团的影响也是不一样的。国民虽然整体上相对于国家有着一致的利益取向,但彼此之间的具体利益维度还是不一致的。虽然整体上认同国家征税的必要性,但对征税具体展开的方向、深度、广度、频率等还是会有不同的看法的。人民内部还需进行进一步的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