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古代和现代的征收税捐的活动的本质是不同的。笔者认为,前者实际上只不过是仗着一种“税力”,即一种可以迫使国民服从其征税活动的武力,任何人兵强马壮即可为之耳。而历史上不胜枚举的横征暴敛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
正如哈特对强盗的命令和法律有什么区别的著名诘问一样,我们也很难实际上从一个考虑自身利益的普通的乡民的角度出发,看出一个当地山大王索要的摊派,和康熙乾隆等所谓明主圣君课征的税赋的区别,。
而现代税收活动虽然也有国家公权力在背后的支持,但从本质上说其得以进行,是因为国家具有一种“税权”,即合法性能够得到人民认可、人民信服和遵从的一种征税资格。强制力也只是征税的手段而不是根本依据。也就是说,现代征税活动并不是一种被权力支配的运作过程,而是国家和国民之间的一种利益的合理分配过程。有学者指出,“税法作为公私权力交融的法律部门,只能建立在私权与公权平等存在的法治国家的基础之上”,税法尚且如此,何况税权乎?因此,本文将在现代国家的背景下论述国家的税权的确立是通过何种途径,国家税权的性质如何等问题。这既是对现代国家税收合法性的一种诠释,也是对国家应当如何努力去凸现这种合法性的一种阐述。
二、抽象的国家税权(国家征税之权力)经由宪法而确立。
确立现代国家的国家税权这样的概念,首先必须考虑到国民拥有全部社会财富的应然性和国家进行税收活动的必需性这两大前提性假设。即一方面,现代国家奉行人民主权说,且事实上一切社会财富均由国民创造,所以国民理所当然是全部社会财富的拥有者。“作为脱离了市民社会而独立存在的政治国家,其本身并不具有生产能力,不能直接创造财富”,也没有只是为自己的存在而天然的分享社会财富的资格。
而另一方面,由于人民的公共需要或曰公共欲望需要被满足,却又“由于公共服务的消费所具有的非竞争性和排他性的特征,决定其无法像私人物品一样由私人部门生产并通过市场机制来调节器供求关系,而只能由集体的代表:国家和政府来承担公共服务的费用支出者或公共需要的满足者的责任,国家和政府也就只能通过建立税收制度来筹措满足公共需要的生产资金”。
因此,为了满足自身整体的欲望即公共欲望或曰公共需要,人民必须对自我征税,而国家则是具体展开这项活动的唯一代表或者说是唯一工具。“这确实是人民在向他们自己征收赋税,这是根据权利的法律去行动的唯一的模式。这种做法可以通过代表人民的代表机构这样中间组织来完成。”人民通过创设国家来实现自我征税。即国家具有税权,是因为人民要满足自己的公共欲望,才把自我征税之权概括得让渡给了国家。公民的同意是是国家课税的合法性所在,“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同意,决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
总之,在一个人民主权的现代国家中,国家既不能凭空使用暴力征税,也不是天然的具有征税的资格。而只是因为人民在创立国家的时候,出于服务自己的需要,而在创立国家的大契约——宪法中,用简洁、凝练的语言将征税之权概括地、抽象地让渡给了国家,国家才从此享有了向国民征税的资格:税权。也就是说,当宪法颁布,一个现代国家诞生之时,才初步确立了国家的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