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但是这种发展的评价标准却往往被归结于社会科学的学科建制,出版物数量上的繁荣和研究规划的制度化。尽管在某种相当的意义上,社会科学的发展需依赖这些因素,但是在另一个向度上,这些制度性建构也恰恰是影响社会科学作为知识所具有的品格的结构性力量。 需要指出的是,这两种知识来源的界限划分并不是严格或清晰的,毋宁说它的根据在于知识的性质,详细见下文分析。 有关这场讨论,可以参见邓正来,梁治平,朱苏力以及杨玉圣等人的相关文章,载邓正来编《中国学术规范化讨论文选》,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苏力教授指出,“法学研究的薄弱,……无法有效回应社会生活的需要,甚至完全脱离社会生活,这也是中国法治实践欠缺的因素之一”。参见苏力著《也许正在发生》,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页。 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24页。 事实上,关于法律移植的可能性问题也有不同的意见。孟德斯鸠早在18世纪中期的时候针对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对另一个国家的适用性问题就提出过自己的看法。他认为,由于法律必须与国家的一般条件相和谐,因此它们不可能在其被制定的国家之外生效。“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见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年版,第6 页。 在中国期刊网(CNKI)中(1994—2004)“经济政治与法律辑专栏目录”和“文史哲辑专栏目录”下检索“法律移植”,按照“全文”检索项共计命中 1037 篇文章;按照“关键词”检索项共计命中178 篇文章;按照“篇名”检索项共计命中90 篇文章(其中张丽的“试论法律移植应遵循的原则”一文服务器无反应,无法下载查阅)。笔者对按照篇名进行检索的文章进行了浏览。从第一篇的“中国经济特区法律移植研究”到最后一篇周赟,黄金兰的“法律移植问题三议”文章中论及法律移植“可能性”“必要性”或关于利弊分析的共计69篇。比如第一篇的发表在1994年《法律科学》第6期上的吕志强等人的“中国经济特区法律移植研究”文章结构的第二部分就是“经济特区推行法律移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第二篇刘少荣等人的“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与法律移植之思考” 文章结构的第二、三部分就是“必要性之思考”和“可能性之思考”。 刘星教授指出,关于法律移植而展开的理论研究一直存在着一种历史主义的倾向,表现为“自觉或不自觉地借助历史事例、历史过程的叙述平台,以建立法律移植的可能性、条件、过程等普遍理论。……在历史中寻求某一时刻(比如当下)法律移植行动的正当性”。就此意义而言,笔者十分赞同这一论断,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这种倾向或知识使用模式在中国法学研究中颇为流行和普遍。而这种历史主义的论证模式实际上隐含的乃是一种对历史材料的即时性、策略性和直接目的指向性的消费主义取向。刘星:“重新理解法律移植”,《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第24页。 “知识社会学”本身可以溯源至培根,孔多塞开始,而“知识社会学”一词则最早由意大利学者威廉·杰鲁萨冷创造和使用,一般认为,知识社会学由曼海姆(Mannheim)首创,经由斯塔克(Stark)、默顿(Merton)、卢曼(Luckman)、舍勒(Max Scheler)、马尔凯(M.Mulkay)等学者的努力逐渐形成体系,虽然具体主张各显不同,但是共同关注的问题都涉及对系统化、专门化的知识在生产过程中是如何受到社会诸多背景性、结构性因素影响的问题的探讨,以及知识的不同类型与某种社会范围之间的功效性关联问题。经过长时间的讨论,大多数论者关于社会因素对知识的决定论是持怀疑或批判意见的。 就知识类型的划分以及依凭的标准,很多经典作家都曾经有过阐述,在这个方面,马克思主义思想的重要功绩在于它指出,社会阶级能够确定知识的取向,甚至能够在内在的趋向中赋予知识以目的性。社会存在的决定性力量使知识具有了某种意识形态性质,同时马克思指出知识也可以非意识形态的方式存在;舍勒则把知识从孔德和马克思那里解放出来,他拒绝把知识的进步简单地看作是迈向实证主义的类型,或归结为意识形态倾向,强调永恒本质在知识的社会存在规定性之外证明知识的合理性。提倡一种知识种类多元的思想,他认为知识的类型可以被归结为三个方面:技艺和功效的知识,文化的知识和解放的知识。参见让·卡泽纳弗《社会学十大概念》,杨捷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3—45页。而法国社会学家布迪厄指出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社会科学在内的所有知识都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旨在捍卫现存社会秩序并为其提供合法性的“法理型”知识,另一种类型是旨在把社会及法理型知识作为自身研究对象并保有对一切规范准则的合法性进行批判的知识。 哈贝马斯对科学与技术之与社会的分析的较马尔库塞有了一个推进。霍克海默和马尔库塞认为,科学和技术本身成了意识形态是因为它们与意识形态一样,具有明显的工具性和奴役性特征,起着统治人,奴役人的社会功能,科学和技术的高度精密化使人被牢牢地捆绑在生产线上。哈贝马斯则认为,社会合理化与科技进步有着紧密的关系,科技成为第一生产力的同时也构成了统治的合法性基础,其已丧失了马尔库塞所说的奴役人、压抑人的功能,而是表现为一种以科学为偶像的新的意识形态。但是他也指出,科技进步依旧发挥着阻止人们思考和批判社会基本问题的作用。 威廉姆·奥斯维特:《哈贝马斯》,沈亚生译,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第一种是经验分析科学,哈贝马斯指出,作为预先判准经验分析陈述的意义和参照框架,为理论的建构以及批判这些理论的标准确立了诸项规则。经验分析的知识乃是一种可能的预见性知识。经验科学的理论在揭示现实时,乃受制于这样一种构成旨趣,亦即使那些得到成功检验的行动尽可能地获致保障并通过信息而予以扩展。这就是对客观化过程做出技术控制的认知旨趣;第二种是阐释-历史的科学,在这里,命题有效性的意义并不是根据技术控制的参照框架而确立的,而且对事实的把握也不是通过观察而是通过对意义的理解来实现的。所谓理解,无非是在两个“世界”之间实现一种交往,一种相互间的沟通。显然,这种阐释—历史的科学所关注的并不是普遍规律的寻求,也不是致力于技术性控制效用的增加;第三类知识构成旨趣则是一种从既有不合理的限制中解放出来的旨趣。这种对解放的旨趣,来源于人们对行为的理性自主及对摆脱支配的关切。它主要基于人类自我反思的能力,对于现有的意识形态及其所造成的约束做出批判。 哈贝马斯:《认识与兴趣》,郭官义,李黎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323—328页。 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李黎,郭官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 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李黎,郭官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127页。 邓正来:《研究与反思: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思考》(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3—95页。 刘星:“法学“科学主义”的困境——法学知识如何成为法律实践的组成部分”,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邓正来:《寂寞的欢愉》,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23页。在邓先生看来,知识据以获得“正当性赋予”力量的前提条件之一乃是这种知识本身所具有的批判力量的彻底丢失。 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 比如苏力教授的研究更多是关于法律与社会研究进路的倡议,在这里功能的取向始终是他研究的着眼点,无论我们称他的研究为法律社会学还是如他自己的“社会—法学”,这里面凸显出来的是关于法律的社会实际运行状况的关注。无论从他的《面对中国的法学》中对孙志刚案件的分析,还是在《法理的知识谱系及其缺陷》中对“黄碟”事件的检视。如苏力教授所指出的,“法治是一个实践的事业,而不是一种苦思冥想的事业,因此真正的判断标准也许是中国的法治实践”。(《也许正在发生》,160页。)需要指出的是,从知识上来分析,苏力教授的研究进路,其间可以为我们开掘的问题都可能是颇为重要的,无论是他的研究本身,还是他的研究对象。但是必须也得指出,关于中国法学的发展这一论题也曾经有过值得我们深入分析的讨论,如《法学研究》与《法商研究》编辑部联合于1999 年12 月17 日至19 日在武汉召开的“法理学向何处去”的专题讨论会,这次会议主要就法理学现状、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法理学的承继、引进与创新、法理学目前应该研究的若干重点问题以及法学研究的学术规范问进行了讨论。与会学者的一个关注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法学研究与政治的关系问题,如陈兴良教授指出,法理研究作为一个学术问题,应当与政治问题加以区分。目前我国的法理研究具有明显的泛政治化倾向,纠缠于政治问题,将法理研究简单地归结为对政治(尤其是政策) 的解说与辩护,严重地影响了法理学的学术性与科学性。法理研究具有政治性,也可以研究政治问题,但对政治问题的研究应当以法理形式进行,即将政治问题转化为法理问题,在法理层面上加以阐述。否则,过度的意识形态化,可能阻碍法理学的发展。参见《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参见《政法论坛》,2005年第1—4期。 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结语部分,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 邓正来:《我对“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讨论的回应(一) 》 http://dzl.legaltheory.com.cn/view.asp?infoid=5631&classid=6 邓正来:《根据中国的理想图景——自序“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载《社会科学论坛》2005年第10期。 但这并不是说后者是不值得分析的,联系本文论旨,我们说“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本身的性质也是极有疑问的,即使邓教授回应了关于一种“本质主义”方式的疑问,也交代了这一“图景”可能的形成路径,但我们还是可以对它本身的性质进行知识类型上的疑问,在笔者看来,这种“图景”所寓含的“正当性”赋予的知识品格同样要求我们对之保有必要的反思,而且这种“图景”本身即隐含的“正当性”意义一旦与对“现代化范式”的反思与批判勾连起来,就使对建构本身的正当性设问被认为是多余和浅显的。 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结语部分,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 详细论述见王勇:“迈向反思的法理学”,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邓正来:“迈向全球结构中的中国法学”,《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3期,第5—15页。 哈贝马斯在阐述“知识三型”理论的时候采用的是根据知识分子的认知旨趣来划分知识类型的进路,而另一位关注知识社会学的学者,法国社会学家布迪厄关于知识品格的论述也颇有意味,他采取的是一种经由分析知识品格而把检视对象设置知识分子的样态的进路,他指出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社会科学在内的所有知识都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旨在捍卫现存社会秩序并为其提供合法性的“法理型”知识,另一种类型是旨在把社会及法理型知识作为自身研究对象并保有对一切规范准则的合法性进行批判的知识。 杰弗里.亚历山大:《社会学二十讲》,贾春增,董天民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R.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2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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