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由此一论述,从知识生产的路向上,邓教授指出,我们至少可以做如下设问:为什么中国社会科学发展过程中会存在这种“前反思性接受”的取向?它与这种取向之间究竟具有何种经验相关性?更为重要的是,中国社会科学在这种取向下所生产和再生产的“知识系统”是否能够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我们生活于其间的真实的社会秩序及其制度?
那么作为一种知识上的考究,支援此种认识的乃是在知识与权力关系中由解放旨趣对应的反思与批判的知识,即从既存不合理的限制中解放出来的旨趣所型构的反思与批判的知识类型。或者如布迪厄所说的真正的社会科学知识。[30] 由此也透射出了本文的一个核心观点,即作为知识的中国法学不能够忘记反思与批判的品格和担当。
就“中国法学”一文给我们的启示,一方面经由对30年来的法学研究的检视,它提起了关于西方理论置身中国法学知识生产领域的结构性和支配性理论的反思与批判。这使我们回溯此逻辑,反思知识的三种类型所对应的知识担当——法学不仅仅满足于一种诠释法学,解释规则和政策论证的知识类型,还需要对型构了我们思想的各种社会存在进行反思,包括西方的社会理论,以及受其影响得以生产的各种知识本身。就此而言,一种具有全新解释力或具有理论创新意义的中国法理学范式或中国法学学派,从知识上看,它既应该是经验—分析的,也应该是解释交往关系的,更应该是反思与批判性质的。关于法律移植研究和西方现代化理论之于中国学术的反思,意图就在于指出,知识的反思与批判对建设法治社会所依凭的法学学术传承乃是极为必要的,只有在对既往的知识资源进行反思和批判的基础上,只有保持知识上的反思与批判品格的在场,才有可能使我们在全球化背景下创立一种全新的中国法学研究范式,因此当下而言,与立即寻求一套替代性实质方案的诉求相比,这种关于知识的类型和品格的探讨,尤其是思维方式上的检视显得更为重要,相当意义上而言,它才是我们进行实质性建构的重要前提。具体至“中国法学”一文,笔者同样并不持有某种 “本质主义”的观点,仿用邓教授的一段文字,可以认为“中国法学”所提出的知识宣言以及其间所建立起来的据以支持他反思与批判的前提性认识所可能具有的真正贡献不在于提供一种实质性的替代方案,也不在于它能够创造出一些与此间多种观点相同或类似的运用者,而毋宁在于它可以为那些具有高度反思意识和批判力的人们型塑一种新的法学知识的真正生产开放某种可能性。须知的是,真实的世界给我们的理论化过程设置了极其严格的限制。[31]
结语
如“中国法学”一文乃是邓教授借关于中国法学30年的检视与批判而阐述其关于知识生产的反思与批判理论(自然其直接对中国法学的发展提供了一种极具知识意义的视角),本文的论旨也在于通过借助哈贝马斯的知识社会学理论对知识类型及其原本的知识担当进行某种澄清,这种认识同样借助关于中国法学某种认识获得,即中国法学要获得继续发展这一现实存在要求我们必须对社会科学知识类型进行清晰的界分,假使一如从前对此不意识,那么将继续使得法学本身忘却了其所应当承担的对我们这个社会秩序进行反思的职责担当,另一方面也将继续使得中国法学在一种缺乏理论脉络和知识资源的背景下对反思与批判的缺失没有问题性意识,从而无法型构出“面向中国的法学”。即使这种法学知识的确来自对转型期中国社会实践的回应并且也的确做出了某种贡献,但是这并不是对它本身作为一种占据核心地位的知识形态的有效的合法性诠释,因为在很大程度上它忘却或者说干脆就拒绝了对关于社会转型期中国问题之发生和种种表现的“为什么”的追问,从而也就无法跳出只能够在问题发生的同一逻辑层面提供应对策略的怪圈。
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一样,都是关于社会现象的知识,打破封闭的学科建制,我们可以称之为作为社会理论的法学。法学注定是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的函数,知识本身也是如此,它总是我们关于社会的某种映像,这也注定了知识一定是有限度的,如昂格尔所讲,社会科学要对人类本性和人类知识有个立场,但在这些问题上,可以明确的是,“没有‘科学的’解释是或可以是通用的”。 [32] 迈向一种知识上的法学研究,一方面将使我们可能更为有效地洞见前我们而在的社会存在及其性质,以及关于它的法学理论和法律文字的限度,另一方面,关于知识的反思与批判也将为我们提供一个认识和理解社会存在的多维视角,为中国法治建设提供更有助益的智力支持,此间,一种更具解释力的全新的中国法学范式才可能在定义了中国这一前提下得以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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