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是来自价值观念层面的解释。虽然我国的
刑事诉讼法经过修改后,在强调程序正义上有所进步,但是在很多司法人员的观念中,片面追求实体真实的观念仍然没有改变。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源于重视实质公正胜于形式公正的传统文化,在另一方面则是出于为了实现惩罚犯罪的效果而发现真实的现实需要。虽然在法学界,对于程序公正的意义已经有了深刻的认识,但是改变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却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现实的司法环境也不可能使他们在旦夕之间完成这种转变。 从大背景上看,社会普通民众的心态依然偏好于实现最大程度的结果正确而非程序公正,对于非法程序的容忍程带有强烈的功利主义色彩。这在社会舆论对刘涌案与佘祥林案的不同态度中可见一斑:前者虽然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但是民意却容忍了这种程序上的瑕疵,把矛头指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后者则因为在实体处理上存在重大错误而激起民愤。 从司法环境层面看,司法人员的心态依然偏好于实体真实而非程序正义,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秉持着功利主义的目的观。在很多司法人员看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不具有现实可行性的一项制度,因为作出这种裁断非但不能引起积极的评价,反而可能在诉讼中因为证据不足而产生无法定案或者放纵罪犯的结果,对审判工作造成重大的压力。 例如,司法系统内评价审判人员绩效的主要标准是工作量以及正确率, 而正确率的衡量尺度则以有无改判为依据,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对实体真实的认定而非对程序公正的把握。在审查证据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往往把证据的证明力摆在证据的证据能力之上,更注重重视证据的可靠性而非证据的合法性,因为这样才能降低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可能性。而这才是真正关系到审判质量考评的因素。考虑到现实利益的因素,我们可以发现,在法律所允许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审判人员在非法证据的取舍上,总是会倾向于有利自身利益的解释。
三、路径选择: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未来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实际已经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地位。当然,笔者的实证研究并不一定能涵盖中国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全貌,因为也有案例表明非法证据排除在某些个案中是可以部分实现的。 但是,笔者有理由相信,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总体现状不太乐观。本文的研究虽然对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有了一个初步的解释,但是笔者并不是对现状采取一种同情式的理解。不管技术层面上的障碍、司法制度层面上的阻力,还是价值观念层面的羁绊,存在的不必然是合理的,而恰恰可能是需要进行革新的。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当性论证,多得已经无需笔者置喙。需要注意一点是,《公约》第2条规定,任何特殊情况,不论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也就是说,即使发生“9•11”事件,也不能对恐怖分子采取酷刑逼取口供。在利益的纬度下,人的人格、尊严、意志自由等人类珍视的价值,都不是简单的功利目的所能涵摄的。同样,在我国,以司法资源有限、犯罪形势严峻或者社会文化观念作为借口,也不足拒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运用。可以讨论的问题只是,在多大程度上承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通过什么途径促使它的成为现实的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