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是来自立法技术层面的解释。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有关规定,几乎都有“查证确实”的表述,即只有被证明是属于刑讯逼供等手段取得的供述,才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实际上就要求,在排除非法证据之前,必须有一个确认取证行为违法的前提存在。实践中大量的刑讯逼供抗辩的案件,却很难实现这个前提,只能以被认定“证据不足”或者“与客观事实不符”而告终。为何刑讯逼供如此难以证明呢?除去一些人为的因素,可能主要是立法上存在的重大障碍。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方法”是指“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但是对“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等非法的方法”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以至实践中对是否构成刑讯逼供认识不一。长时间的连续讯问算不算刑讯逼供?剥夺被讯问者正常的休息、饮食或者进行精神折磨是不是刑讯逼供?这些都可能存在争议。即使是单纯的暴力行为,多大强度的行为构成刑讯逼供,是否以造成危害性后果为必要条件,也没有一个定论。即使真的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要证明刑讯逼供也非易食。按照现行的证明责任,要证明刑讯逼供的存在必须证明刑讯逼供行为、刑讯逼供造成的后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无论是证明行为还是后果都存在着难以克服的障碍。如果没有讯问机关或者讯问者自认刑讯逼供的存在,在证据调查方面处于劣势的被讯问者几乎不可能收集关于刑讯逼供行为存在的证据;如果没有发生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后果,被讯问者要证明刑讯逼供后果也不是简单的事情;更毋庸谈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有案例中,把讯问者身上的伤痕“定性”为正常关押形成或者自残行为造成的)。即使证明了刑讯逼供的存在,要排除非法证据也存在一定的阻力。虽然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了非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但是没有规定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程序、方式、期限、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裁决方式、救济措施等具体的实施性规则,实体性规则依然不能在实践中被广泛适用。在现行的立法框架下,法院即使消极对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甚至违反该规则,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制约。上述立法上的障碍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造成了很多不确定因素,使得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界定难、证明难、排除难。
其次,是来自司法制度层面的解释。为何法院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消极应对的状态呢?这可能要从我国司法制度的结构上进行分析。非法证据的取得,通常都是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发生的,在我国就是发生在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中。而非法证据的排除,则是由审判机关进行操作的,在我国是由人民法院承担的。这就涉及这两个机关之间的关系。丹宁勋爵曾言,“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利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有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一种针对侦查权滥用的程序性制裁。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侦查权的控制基本上都是通过司法权来实现的,即法院可以制约侦查权行使。例如,司法令状原则就要求警察的重大侦查行为,必须取得法院的授权;司法审查原则要求,强制性侦查措施合法性的审查,应当由法院进行。这种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来源于法院的优越地位,法院也具有制约侦查机关行为的实际权力。但是,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法院却完全没有制约侦查权的地位,它既不是监督侦查程序的中立裁判者,也不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主导者,而往往成为继侦查、起诉之后的审判“工序”的接任者。而且,现行体制下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往往兼任该地区政法委书记,在行政位阶上高于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因此法院针对侦查机关作出的裁判会有所顾忌,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因此,法院能否有能力担当起审查侦查行为合法性的重大职责,尚有疑问。除此之外,我国的司法制度与已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其他国家存在着重大的差别,就是我国既没有陪审团审判也没有预审法官制度,使事实裁判者可以直接参与非法证据的排除过程,如果该证据已经被法官所认知,即使程序上排除该项证据,也难以产生事实上的排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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