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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证研究

  二、问题展开:非法证据规则在中国的处境和原因
  在分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处境之前,首先需要确定,法律文本层面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是如何的,这可以大致勾勒本文反思的制度背景。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取证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进一步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学界通常认为,我国已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地检察机关、公安部、各地公安机关也都出台了类似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规定。在地方上,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2000)、四川省高级法院、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2005), 也都规定了刑讯逼供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甚至还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以及重大案件的录音、录像制度。
  我国法律规定是否已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呢?按照《刑事司法百科全书》以及美国学者施乐辛格的经典定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执法人员以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被排除的证据规则。而联合国1975年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以下简称《宣言》)规定:“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证据”,1984年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可见,虽然国外通行的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定义没有对证据的形式作出限定,但联合国的《宣言》和《公约》都只是将证据排除的范围限定于言词证据,未包括非法搜查、扣押获得的物证、书证。我国于1988年加入《公约》,并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作出了一定的努力。如果按照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都要排除的严格定义,我国尚未完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按照联合国规定的排除非法取得的供述这种最低限度的要求,我国的可以说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这种确立不是在基本法律而是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 问题在于,为何在实践中这些规定没有发生作用呢?“书本中的法”为何在实践中几乎成为一纸空文?这才是本文关注的核心。实证研究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并且提供一种基于现实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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