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谦抑理念与刑法的社会控制 ——从枉法仲裁治罪说开去
李孔军
【关键词】
刑法谦抑
【全文】
在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
二十条做出了明文规定:“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此
刑法枉法裁判罪的利剑指向了仲裁员。
支持对仲裁员枉法裁判行为进行治罪的依据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1)从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一裁终局性与法院的判决可以上诉救济的角度解释枉法仲裁入罪的必要性,认为枉法仲裁的危害性之于枉法判决的危害性是有过之而无不及。(2)从仲裁与审判均系适用法律的行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与法院的生效判决均具有同等效力角度解释枉法裁判罪剑指仲裁的合理性。下面我们就对这两点咄咄逼人的治罪逻辑进行分析:
其一的入罪的因果逻辑:因为是仲裁枉法裁判危害性至少与法院枉法裁判危害性相当,有时甚至是有过之,所以结果必然是,对仲裁枉法裁判进行治罪具有必要性;
其二的入罪的因果逻辑:因为仲裁属于法律适用行为与法院的法律适用并无二致,所以结果必然是,对仲裁枉法裁判进行治罪具有合理性。
基于一的入罪逻辑,
刑法条文必须增加枉法仲裁行为的治罪条款;
基于二的入罪逻辑,枉法仲裁行为理应纳入枉法裁判罪条文之下。
在
刑法修正案现实中,有时可能会出现无法纳入现有任何一条文中的情形,修正时则单独立一个治罪的条款。
动辄就拿
刑法“出击”进行社会控制的逻辑,已经成为了当下我们进行社会控制的“尚方宝剑”,在当下有迅速蔓延之势。这一系列的
刑法“出击”虽然表明了我们对违法行为加大惩治力度的迫切愿望和良好初衷,但更深层面上也反映了我们在
刑法立法和修订中
刑法歉抑理念的严重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