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通过规制董事、监事来保护股东利益
随着公司企业规模的扩张,股东所有权与企业经营管理权发生分离,股东不再直接经营管理企业,而是通过‘委任——代理’机制来完成,从而导致股东对企业的控制能力减弱或者丧失。具体而言,就是股东以‘委托人’的身份将企业的业务经营和管理委托给他的‘代理人’或者‘受托人’:由董事和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由监事负责公司的监督。 “在这一委托代理关系中,由于委托人和代理人具有各自不同的利益,因而在代理行为中,当代理人追求自己的利益时,就有可能造成对委托人利益的损害。”[7]因此,需要对董事、监事行为进行规制。新
公司法主要通过以下制度设计来防止此类现象的出现: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新修订《
公司法》第
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主要是为了克服董事、经理的贪婪和自私行为,防止董事、经理将自己利益置于公司和股东利益之上。勤勉义务,主要是为了克服董事的懒惰和无责任心。这两种义务的规定有助于董事的善良管理经营、监事的认认真真监督,从而最终有利于股东利益的维护。
2.独立董事制度的规定。原《
公司法》并没有规定独立董事制度。证监会在2001年8月16日制定的《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要求上市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新修订《
公司法》第
123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独立董事的创设更有利于保护股东利益。一是,独力董事具有特殊的权利,是监事所不具有的。比如:在信息公开方面,如果独立董事对信息出具保留意见,公司就必须披露。二是,独立董事的内部化。监事会是在董事会之外的监督机构。而独立董事是安插在董事会内部的,是董事会的一员,这样就可以把独立董事的监督过程和公司的经营决策行为联系在一起。独立董事因此就更容易发现和纠正问题,如同法律程序一般,在法律行为实行时就对其规制,避免不良后果的出现。三是,独立董事的外部化。独立董事由外部人士而不是由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担任。外部化使独立董事取得了一般董事难有的独立性。四是,独立董事的专业化。独立董事大多由会计、法律领域的专家担当,比公司一般人员担任更具有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