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资格继承权。新
公司法第
76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实际上赋予了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资格继承权。这有利于公司的存续和防止公司因为股东的变动而引起大的变动,从而危害股东的利益。
(二) 限制一部分股东的权利而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
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很可能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而损害其他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利益。为避免此类现象的出现,新修订《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和累积投票制。
1.股东表决权排除制。该制度是指,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决定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新修订《
公司法》规定了是否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股东表决权排除机制。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一制度,可以防止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如同诉讼法上的回避制度的创设,可以防止不公正现象的出现。
2.累积投票制。新修订《
公司法》第
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计投票是一种投票方法,目的是使少数股东也能对董事会施加影响。如果允许累计投票,那么用准备推选的董事会成员数,乘以在外流通的所有有投票权的普通股股票,等于股东拥有的所有有投票权的股票票数。这些股票票数可全部去选一个或多个董事候选人。”[6]股东的累积投票权,可以有效地保障少数股东将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小股东和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而这是小股东直接行使投票权所无法比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