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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新修订《公司法》所体现的鼓励投资的立法理念

  2.退股权的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公司应该收购异议股东的股权。新修订《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第一项规定的不分配利润,显然与股东投资公司的目标背道而驰;第二、三项规定是影响公司存在和发展的重大问题,与股东利益息息相关。股东在这些情形下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可以保证股东最大限度的选择自由,以避免股东利益受损的可能。
  3.股东诉讼权的制度设计。股东的诉讼权,包括股东直接诉讼权和股东代表诉讼权。股东直接诉讼权是股东为了个人利益所提起的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权是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原《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权。其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而新修订《公司法》在第75条第2款和第153条规定了股东可因股东会决议、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或违章(公司章程)行为而向人民法院诉讼的直接诉讼权。并且在183条首次规定了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享有解散公司诉权:“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除此之外,还在152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的违法或违章行为使公司利益受损时,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表诉讼获胜的结果往往导致公司之利益取得或者丧失之避免,而这种结果又间接地使公司股东、债权人和职工享受各自应有的利益。”[5]因此,代表诉讼也能在客观上保护股东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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