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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物权法上的添附权

法国物权法上的添附权


尹田


【全文】
  《法国民法典》第546条规定:所有权“得扩张至该物因天然或人工而产生或附加之物”,所有人享有的“此种权利称为添附权”。同时,该法典第712条还进一步规定:“所有权得因添附或附合以及时效而取得。”事实上《法国民法典》关于所有权的主要规定(第546~577条)分别从各个方面对添附权予以确认。从根本上讲,添附权规则只是所有权一般原则的具体适用之一种,即添附依附于主物。
 
  一、动产添附 
  动产添附是指一动产加入另一动产,其或者是将两种动产予以混合(如两种液体混为一体),或者是一动产附合于另一动产(如在一汽车车身中装进汽车底盘)。其处理原则是,主物所有人获得从物的所有权,但应给对方以补偿。不过在此情形下,区分主物与从物经常是十分困难的,以至于《法国民法典》不能不对动产添附适用一种“自然平衡”的原则。该法典第565条规定:“分属于两个所有人的两项动产的添附权,应完全按照自然平衡原则处理。”法国学者认为,这种以“自然平衡”为参照标准的规定在《法国民法典》中是一种例外。一般而言,这种规定实质上“表现了对该规定本身所导致的专横和不确定的一种厌恶”。①事实上,尽管《法国民法典》在规定应采用“自然平衡”原则处理动产添附的同时,明确地宣称其有关动产添附的其他规定“仅供法官在法律无规定时,按照特殊情况作出判决的范例”(第565条第2款)。但实际情况表明,该法典所有关于动产添附的规定(第565~577条)从来都是不能被适用的“死条文”。因为对动产实施添附行为的一般是动产的占有人,而《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对占有人的占有赋予一种整体性,即当事人对动产的占有包括动产之添附。根据动产的善意占有制度,动产的返还仅为例外。因此,只有在不能适用《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的情况下,才有可能适用法律关于动产添附的有关规定,其或者涉及到注册动产(如应返还财产的占有人在其占有的船舶上所实施的工程),或者涉及到无形动产(例如,基于增资时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认购权,通过股票认购而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所带来的增值)。 
  二、不动产添附 
  导致动产添附法律适用的主要困难是主、从物确定上的困难,但这一问题之于不动产则完全不存在。对此,存在一条来自于罗马法的法律原则:“土地比地面之物更重要这一古老而永恒的规则表现了土地的两种特性即固定性和永存性。从性质上讲,土地是“支撑”一切与之相“连接”的物品的基础。因此,不动产只能是主物,而与不动产相联系的物只能是从物。不动产添附分为天然添附与人工添附两种。当增值不因人的介入而因自然现象引起时,是天然添附。对此《法国民法典》第556~564条作了详尽规定:如因水流而增加的土地(冲积地),或因动物的自发移动而增加的动物(“移入”的鸽子、兔、鱼等),这些新财产均属于土地所有人,但河道的改变或涉及海洋的有关问题则应适用法律的特殊规则。当增值系因人的建筑或种植行为所引起时,是人工添附(《法国民法典》第553~555条)。较之自然添附,人工添附发生更多,涉及的法律问题更为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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