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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人权观:经典文本中的自然权利理论

  洛克的自然状态学说为自然权利提供了理论基础。正是因为自然状态下,人们乃是“他自己的人身和财产的绝对主人,”自由、平等、财产权利也就成为生而有之的权利。这种权利先于自然义务存在,并且是绝对的、自然的权利。“既然自然权利是生而有之的,而自然法却不是,那么自然权利就比自然法更为根本,而且是自然法的基础。”在自然状态下,“上帝既创造人类,便在他身上,如同在其他一切动物身上一样,扎下了一种强烈的自我保存的欲望,”而且“上帝创造了人类和世界之后,这样对人类说过――即是,指示人类通过他的感觉和理性(正如上帝通过扎根在下等动物身上的感觉和本能来达到同一的目的那样)来利用那些可供生存所需的东西,和给予他以‘自我保存’的手段,”“因而,一切权利中最根本的就是自我保全的权利。”洛克正如霍布斯一样得出结论,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是何种手段有利于其自我保全的裁判者,而这就使得他也像霍布斯一样,得出了进一步的结论:在自然状态下,“任何人都可以做他认为适宜的事。”尽管洛克与霍布斯对于自然状态的论述各不相同,但他们都将所有人的自我保全的欲望置为所有政治哲学的人性基础,凸现近代自然权利理论的人的主体地位。洛克开出自然权利路径较霍布斯更为直接,只要人之为人,“人类一出生就享有生存权利,”则自然享有自由、平等、财产等与生存相关的权利。与霍布斯相较,洛克进一步拓宽了自然权利的内涵,洛克的自然权利既包括自由,也扩及生命、财产、平等等现代人权。
  洛克高扬人的生命、自由与财产权利。洛克的自由观是一种法律理性的自由观。他反对不受任何约束的、绝对的即罗伯特.菲尔麦式的自由,主张法律理性下的自由。洛克在自然社会和公民社会的基础上,区分了自然自由与社会自由。自然自由是自然法下的自由,即“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社会自由乃法律下的自由,即“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洛克的社会自由可以解读为“法不禁止即自由”。洛克的自由尽管受法律的约束,但又强调法律的自由价值。他宣称“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与霍布斯的不受障碍的行动自由相较,洛克的自由观又是意志主义的,自由意志构成其自由思想的核心。洛克宣称自由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上帝既赋予人以一种指导他的行动的悟性,就让他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范围内享有一种意志的自由和正当地属于意志地自由范围内的行动的自由。”洛克的自由还与人的平等、生命结合起来。他宣称“这种不受绝对的、任意的权力约束的自由,对于一个人的自我保卫是如此必要和密切联系,以致他不能丧失它,除非连他的自卫手段和生命都一起丧失。”因而“凡是不能剥夺自己生命的人,就不能把支配自己生命的权力给予别人。”洛克的自由又是平等的自由,“每个人对其天然的自由所享有的平等权利,不受制于其他任何人的意志和权威。”
  洛克关于财产权的论述相当独到,其要解决的是私人财产权如何正当化的问题。对于财产权的来源,洛克认为“财产权既不是卢梭所说的由协议产生,也不是像霍布斯所讲的由国家的法律而来,而是由于劳动的结果。”洛克关于财产权的起源首先预设了两大前提:第一,人类对所有物共同公有的假设。“这都很明显,正如大为王所说(《旧约》诗篇第一百十五篇,第十六节),上帝‘把土地给了世人’,给人类共有。”人类除了对自己的人生和劳动享有所有权之外,“没有人对于这种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东西原来就具有排斥其余人类的私人所有权。”自然状态下个人外在的自然万物都是公有的。第二,自然状态下天然物质能够满足人类需要的预设。洛克认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世界上天然物质丰富,消费者很少,一个人的勤劳所能达到的并对它独占而不让别人分享的一部分物质(特别是限于理性所规定的可以供他使用的范围)数量很小,那时对这样确定的财产大概就很少发生争执或纠纷。”因而“开垦任何一块土地而把它据为己有的行为,也并不损及任何旁人的利益,”攫取其它自然物都不会造成世界物质的短缺。在这两个前提预设下,洛克认为既然世界万物是给人类使用的,“那就必然要通过某种拨归私用的方式,然后才能对于每一个人有用处或者有好处”,如何使财产共有过渡到私有财产呢,洛克借助“劳动”的这一关键术语。他认为“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他的劳动把它从自然手里取了出来,从而把它拨归私用,而当它还在自然手里时,它是共有的,是同等的属于所有的人的。”掺进劳动使得个人财产所有权有了合法性根据。在这里,洛克开辟了一条人们通过自己的主观行为来获取权利的路径。这条路径既昭示着财产权的自然性,抹杀了财产权的历史性而获得抽象的主体性和普遍性。尽管洛克对于财产权的合法性论证不同于自由、平等等权利,但同样阐述了这种权利的自然性和先在性,为自然权利理论提供了学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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