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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场景中的证人作证

  再次,证人不出庭表明了审判人员对控辩双方的偏好策略。程序公正要求法院不但在审判过程中以公开、公正的方式运行程序,而且以平等的态度对待控辩双方。从被调查的几个法院对待被告人质疑证言的处理方式上,笔者发现,法官对于案件事实存在着相当的先入为主之见,自觉或者不自觉地站在控方的立场,丧失了应有的中立性。作为该判断的一个前提性事实是,在法院审理的普通刑事案件中,大约有80%的案件没有辩护人,被告人为流动人口的,没有辩护人的比例更高。即使有辩护人,也很少提出对证人证言的质疑。在笔者参与旁听的A法院的某案中,犯有盗窃罪的被告人对于证人陈述的盗窃数额存在异议,结果遭到法官呵斥,因为他先前供述与证言并无出入,庭审中改口是在“狡辩”。在C法院的某案庭审中,笔者发现,每次公诉方的发言,法官总是耐心地让其陈述完毕,而辩护律师作辩护的时候,法官会偶然打断其发言,指示就“陈述主要的辩护理由”,被告人在自我辩护的时候,法官也提醒他“重复的就不要讲了,没有证据的事情不要多说”。在调阅案件的过程中也发现,在部分刑事案件中,控方辩护律师也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均被法院以“没有事实根据”或者“与已经确认的其他证据不符”为由否定,被质疑的证人没有出庭,也没有延期审理。辩方试图通过质疑证人证言获得辩护胜利的案件,凤毛麟角。个别案件辩方也成功地推翻了控方证人的证言,但也没有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而是通过提出其他新证据让法院采信。相反,控方在获得指控成功方面,相对要容易得多。控方证人的书面陈述,在法庭上往往以摘录式(例如,“预审24-35”代表证言在预审卷24卷第35页)或者概括式的宣读,大部分直接被作为定案根据。而辩方的一些辩护意见或者被告人当庭发表的辩解,在判决书中则很多时候是语焉不详,或者被忽略了。而且,这种不平等性还表现在证据的提出上,在A法院的某个案件中,公诉书提供的证人名单与庭审中证人名单人数有出入(例如,起诉书副本3名证人,在开庭的时候有9名),法官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向笔者解释说,有的公诉书提纲挈领,比较简略,虽起诉书上没有写全证人,但证人名单有。也就是说,控方有些证人只是检察机关和法院知晓,被告人可能不知。法院对于这种诉讼上的“突袭”,予以默许。由此推断,法院在对待控辩双方提出证据时,确实有点“厚此薄彼”,法院更多地偏好控方,而不是站在辩方或者中立立场。
  三、证人制度尴尬的深层原因
  作为维护程序公正的法院,为何也成为造成证人不出庭的一个重要原因?这或许是以往证人制度研究中可能存在的盲点。笔者先前的研究表明,由于实践中法院审判的大量案件属于事实和证据比较清楚或者被告人认罪的,因此证人出庭显得没有必要。由此,法官们形成了一种不需要证人出庭就能定案的惯性思维,即使有的时候事实有所出入或者证据的可靠性不足,他们也善于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心证来定案,而无需麻烦证人。 根据本次的调查,笔者有了更深入的认识。无论是法院对于证人出庭的态度以及对于控辩双方的态度,都是现有证据制度和程序制度和司法体制下的必然结果。
  第一,从证据制度而言,证人不出庭是现行证据制度缺乏可操作性的表现之一。虽然刑事诉讼法把证据调查过程提到了一个比较重要的高度,加强了控辩方对于举证和质证的积极性,但是由于法律并没有对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证据的可采性以及采纳证据的程序规制进行详细的规定,提出证言的过程与证言的采纳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并不能成为审查认定证据的重要步骤。刑事审判是一个适用法律的过程,对自由实体性规则而无程序性规则的法律规范,往往无所适从。法律虽然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和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开质证,但法律没有规定证人不出庭的后果,即使法院传唤证人也缺乏实质约束力,也得不到证人的遵从。在有证人出庭的庭审中,因为缺少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交叉询问难以操作,控辩双方辩论难以开展。法官所遇到的难题,至少在目前来看,并不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而是证据的可靠性问题。前者是证据法的核心问题,而后者却只是经验性的操作规则。对于证人证言,他们不关心证据是否合法取得,也不关心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调查过程的参与权,甚至都不关心保障程序公正的一些基本制度,他们关注的主要是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不同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以及对于证据的结论是否能被推翻的问题。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法院审判成为对侦查、起诉阶段证据的一个确认,而不是合法性审查,证言笔录也可以不经质证而成为认定案件的根据。法官的庭审仍旧沿袭刑事诉讼改革前走过场的形势,难以发挥证据制度的应有作用。而且,由于上级法院衡量错案的标准倾向于实体错误而非程序错误,因此,法官的注意力也始终在如何保证实体的公正而非程序的规范。在如此多的案件面前,他们迫切地需要一种可以切实解决认证操作难题、提高证据审查效率和正确率的经验规则,而非束缚他们自由裁量权的程序规则。对于法官群体而言,一些实用性的关于证据审查判断的经验规则,比证据规则更具有吸引力。在有限的精力下,如何保证实体认定的真实性是最主要的,而程序规则并不能产生立竿见影的效果。在法律规范方面缺少可操作性的规则指导,经验性的策略必然会填补这个空白。在笔者看来,法律对于证据能力缺乏必要的约束,只会使法官加强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裁量权,而这种裁量权在没有证据规则约束之下,是非常危险的。由此造成的司法不公的负面效果,将是节约的司法成本所无法弥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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