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调查的发现,与我们在书面《
刑事诉讼法》上看到的情况相去甚远,这也构成了本次研究的源动力。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事实的情况是,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还不到1%!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 但是本文主要从法院角度切入,分析证人出庭的正式制度和审判实践中的差距,以及审判机关在证人出庭问题上采取的策略问题。
首先,证人不出庭是审判人员面对司法资源紧张的实用策略。虽然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听取” 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事实上,这条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形同虚设,因为刑事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已经使得基层法院审理的大多数刑事案件,不可能通过如此“繁琐”的程序来进行。以笔者调查的A法院为例,根据统计,该院2003年审判人员人均结案 197件,与法官的访谈发现,虽然60%以上的案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但工作压力还是相当大。尹法官2004年4月-12月审理案件167件,胡法官称2003年全年审案295件,2004年专审普通案件,一共120件,其中只有三分之一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笔者在该法院旁听的案件中,大多在短时间完成,一个早上开三个庭并不是难事。 在C法院,因为近年来案件连年大幅度增长,审判任务变得极其繁重,许多新收案件的开庭日期都要排到几个月之后,部分案件还未排上开庭就超过审限。根据该院统计,2005年该院一线法官人均年办案已经达到198.4件,以至法官不堪重负。五年来全市申请辞职和提前退休的法官有75人,占全市法官总数的11.7%。在案多人少的现实面前,很多诉讼程序都不得不进行简化。证人出庭程序成为一个可有可无的制度,渐渐边缘化。笔者为此专门翻阅了A法院存档的《开庭前工作准备工作笔录》,发现以前的两种格式的笔录,前期的笔录有载明通知书送达证人一项(虽然都是空白),后期的笔录干脆省略该项,仅余四项(审判人员、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开庭通知送达公诉人、开庭日期公告)。询问法官得知,该笔录为书记员制作,因为“送达证人”一项通常都为空白,所以后来为了实践的方便删除了该项。证人出庭通常由法院传唤,法官们认为,因为工作压力太大,平均每天处理一个案件,不可能再花太多精力去动员证人出庭作证。即使给证人发出庭传票,证人也不一定来,所以后来法院不再主动通知证人出庭,甚至对要出庭的证人也不再发传票。大多数审判人员认为,这是一种比较务实的处理方式。
其次,证人不出庭反映了审判人员追求实体真实的功利策略。笔者认为,在证人不出庭问题上,法院的审判人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通过访谈了解到,法官对于证人证言的重要性有相当的认识,甚至把证人证言放在刑事判决书证据顺序的第一位。但是他们也认为,侦查机关取得的证言真实性比较强,不大会存在伪证的情况,相反,证人出庭作证有可能存在伪证的动机。接受访谈的法官表示,他们也赞同有疑点的案件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但是出庭作证是一种理想化状态,目前不可能达到。如果在可以保证证言真实性的情况下,证人出庭就没有什么必要。而所谓证言真实性的保证,法律上既没有规定相关的要件,实践中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则,大多数都是靠承办法官“自己拿主意”。多数法官认为,侦查机关取得的证言笔录通常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不会影响实体案件结果的处理。从上述情况可以推断出,刑事审判法官对于证人证言的重要性虽有相当的认识,但却认为在能够保证证言真实性的情况下,证人出庭程序可以省略。为了弥补证言可能出现的错误,法官大多采取了以其他证据印证证言的方法,但没有采取当庭质证,相反,庭外调查核实证言的情况却时有发生。在A法院,笔者发现,在某案件中,辩方律师提出书面申请5名证人出庭,法庭未予准许,认为“没有必要”。在另一个案件中,有一名辩方证人(被告人的妻子)出庭,其证言与庭前供述有部分出入,法官没有进行当庭对质,而是在庭审后谈话核实证据。在C法院的某个庭审中,公诉人提出了8个证人的证言,第一被告人对其中一份证人证言提出了质疑,认为其证言是虚假的,自己可以与证人对质,但是公诉人没有直接回复被告人的质疑,而是以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以及其他同案被告人的指证,驳斥了被告人的辩解,并且认为这名被告人改变先前的供述,属于认罪态度不好,建议法院“从重判决”。法院没有对双方就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再法庭上做进一步的调查,而是宣布庭审结束,定期宣判。调查发现,对于庭审中出现的质疑证人证言并要求证人出庭的问题,法院通常会采取直接拒绝或者庭后核实这两种方式。这一方面说明了控方获得的证人证言总体上还是较为可信的,另一方面也为法官直接认定证人证言效力打开了方便之门。调查发现,侦查中获得的证言笔录最后被法院直接采信的比例,至少在90%以上,远远高于民事案件调查中证言笔录被采纳的比率。这种现象表明,在对待证人证言的问题上,法官比较信赖侦查机关,相信侦查机关所作笔录的真实性,甚至胜于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信赖。为了确认证言的真实性,法官在刑事诉讼中依然发挥着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职权,反而虚置了开庭审理中本该进行的质证程序,新
刑事诉讼法所推崇的对抗制审判成了一种“摆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