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我国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关系尚处于很不明确的状态。正如股权是
公司法上的一种独特的法律权利制度,我们不能将之完全还原为所有权、债权等传统私法上的权利一样,我们也不能简单地用买卖或信托等传统私法上的法律关系来解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在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特别法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应由特别法(金融资产管理
公司法)来规范。从西方国家的立法来看,大多通过特别法的形式赋予资产管理公司特别的权利与义务,以便于其开展债转股活动,化解金融风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商业银行这种特别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内容为:国有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整合后以合理的价格出售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取得金融资产公司支付的价金或由政府担保的债券;金融资产管理司有权获得与债权有关的财务资料及其他文件造成不良债权的银行工作人员交由有关部门处理,自主地管理和处置债权。但其运作也要受国有商业银行的合理监督并对不良债权的回收及保全承担责任。这些内容都必须由特别法加以确认,才能得到贯彻落实。这样才能明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间的关系,分清各自的责任,从而防止出现国有商行轻易甩账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尽最大努力回收资金两方面的道德风险,提高债转股的效率。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转股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
资产管理公司与债转股企业之间的关系表面上看很简单,因为一旦完成债转股,它们两者之间的关是出资者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的股东应享有《
公司法》上规定的一切股东权利。债转股实践中,两者之间的关系却相当复杂。从我国现有的政策来看,债转股所要达到的目标有两个:一是盘活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化解金融风险;二是减轻国有企业的债务负担,促其转换经营机制。债转股价值财产构成中居于优先地位的是什么?有学者认为第一位目标是规避金融风险,即债转股的第一位目标并不是为企业设计的,而是为银行设计的。 我们认为搞活国有企业是确保债转股全部价值目标实现的关键所在。因为国有企业亏损是产生国有商业银行不良信贷资产的根本原因。只有国有企业搞活了,才能从根本上化解银行的不良资产。如果债转股只是将银行的不良资产剥离出来,不注重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那么,债转股就只是风险的一次大转移(集中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只是为某些改革底得了一点时间,潜在的金融风险仍然存在。那么,国有企业亏损的根本原因是什么?在国有企业的改革过程中,不少人一直认为国有企业经济效益不好的根本原因是资产负债率高,利息和税收负担重。所以企业改革的措施多是在如何降低负债率,如何减轻国有企业负担上下功夫。遗憾的是这些改革措施没有取得多大成效。按照经济学家的理解,经济学意义上的成本是指机会成本,而不光是付现成本。债务资本的机会成本是利息,股权资本的机会成本则是所有者将资本投资到风险相当的其他项目上能够得到的预期回报。所有者的回报虽然不象利息那样是一种硬性的支付义务,但也是实实在在的,而且由于所有者承担的风险比债权人大,股权资本的成本平均来说总是要高于利息的,也就是说,债务资本是更便宜的,连利息都难以支付的企业,其收益自然更无法弥补股权资本的机会成本,因此,股权融资将没有存在的理由。 这也就是说,如果国有企业亏损的真正原因是高负债的话,债转股同样也解决不了企业的解困问题,也没有必要实施债转股了。我们认为国有企业亏损的真正原因并不是资产负债率高,利息和税收负担重,而是国有企业的治理结构存在缺陷。所谓公司治理结构,是指公司的管理机构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实际上也就是指支配企业的所有利益群体(股东、经营管理者、职工等)之间关系的一整套制度安排。公司治理结构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司在营运中如何确保投资者获得投资回报,即投资者通过什么机制迫使经营者将公司利润的一部分作为回报返还给自己,以及如何约束经营者的行为并使其在投资者的利益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我国国有企业的治理结构存在严重的内在缺陷:一方面,国有企业受行政干预过多,政府官员同时具有行政主管和所有者代表双重身份,他们对企业有很强的干预能力,同时由于剩余权和控制权的不对称,这种干预往往不能从经济效益出发,而更多的是出于政府官员的私人好处,因此会对企业的健康发展带来很大的损害。在过度干预的同时,由于政府官员不能从监督中得到好处,监督的信息成本很高,资本市场上的兼并收购机制以及经理市场的竞争机制不健全,债务软约束等,又使国有企业存在严重的内部人控制问题,从而使企业经营在很大程度上偏离了所有者的利益; 另一方面,在现有的治理结构下,对经营者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惩罚与激励机制,导致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者缺乏搞好企业的内在动力。同时,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作为国有企业最大债权人的银行,无法参与企业的治理结构,从而导致大量不良资产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