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的法律关系
我国实施债转股的目标之一就是要把银行不良资产盘活,提高银行的信用地位。商业银行通过建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把分支机构的风险资产剥离出来,由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集中进行重组、转售、开发和清盘,可以减少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非理性的行政干预,减少资产管理中的主观随意性。从各个银行来说,把一部分风险资产出售后,资产规模缩小了,而资产质量提高了,在正常资产和风险资产之间设立了一道“防火墙”,这样可以提高银行消化风险资产的能力,恢复风险资产的信用等级,扩大资源重组的功能。因此,在债转股过程中,国有商业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移交不良债权是至关重要的步骤。这一步工作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到资产管理公司今后的工作效率。由此可见,合理界定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十分重要。
根据
《条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任务是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
《条例》将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关于处理不良债权的关系界定为一种“收购”关系,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适用《
合同法》调整。但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这种“收购”关系与《
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存在明显的区别:首先,根据《
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它是买卖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不允许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则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强制行为,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必须收购、承接从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出来的不良债权;其次,根据《
合同法》第
3条、第
5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和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使合同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而根据
《条例》第
12条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
额度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帐面价值收购有关贷款本金和相对应的计人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资产管理公司按帐面价值收购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做法对资产管理公司是不公平的,因为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真实价值与其面值相差甚远,不少帐面上的不良债权实际上已经变成呆帐、死帐,不可能有回收的价值,商业银行将这一部分债权按帐面价值剥离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显然不合理。正如有关人士所指出的:“按面值收购,实际上谁也不承担所有者的责任。”“这也是目前世界上很少有国家采用这种方法的原因 。用买卖合同关系来界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恰当的。有的学者主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信托关系,应制定《
信托法》来调整两者之间的关系。这种观点认为国有商业银行是不良债权的委托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不良债权的受托人,二者通过订立信托合同形成对不良债权管理运作的信托关系。在信托期内,资产管理公司对受托的不良债权进行经营管理;信托期满则由资产管理公司将信托财产交还国有商业银行。 这种信托关系说有一定的合理性,比较符合市场经济规则,同时操作也比较简单。但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债转股实践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关系难以用信托关系来解释。所谓信托,就是委托人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所定,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 日本《
信托法》第
1条规定,信托是指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或其他处理,使他人遵从一定的目的,对其财产加以管理或处理。我国台湾地区《
信托法》规定,信托为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者为其他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 信托的一个最大特点是所有权和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一旦有效设立,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财产就成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性质极为特殊,一方面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但另一方面,受托人的这种所有权又不同于我们大陆法系民法上的所有权观念,受托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更不能将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生的利益归自己享受。相反,受托人必须妥善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财产的利益交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在一定时候将信托财产的本金也交给受益人。 如果用信托关系来解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关系,那么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善良管理人,有权采用债转股方式管理,处理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可以要求商业银行补偿因在处理不良资产过程中所负担的租税以及其他一些损失。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管理不善造成财产损失时,商业银行可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赔偿。同时,作为受托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银行移交的财产,更不能将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得利益归自己享受。但从我国的债转股运作实践来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有关政策简单化了。根据
《条例》第
28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交在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和承接滋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业务活动中的税收。
《条例》第
32条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形成的最终损失,由财政部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执行。同时,一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它对收购的资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它与商业银行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它可以完全按自己的意志处置从商业银行收购的不良资产。此外,从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来看,信托业务也只是其中很少的一部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除此之外还拥有广泛的金融业务与非金融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