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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定性

  《条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从上述规定来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是一个非银行金融机构,它可以独立地实施债转股活动,依法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即它是一个真正独立的市场主体。但从《条例》8条、第18条的规定来看,它又很难成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条例》8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总裁1人,副总裁若干人。总裁、副总裁由国务院任命。”第18条规定:“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推荐。”“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和协议由国务院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上述规定涉及以下问题:第一,既然《条例》将金融管理公司定位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什么这一市场主体的主要负责人由国务院行政任命?同时,国务院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定为“副部级”,据说是因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均为“副部级”给资产管理公司这一级别是为了方便与他们打交道。 由此可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际上充其量只是一个行政性公司。第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既然被定位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它应该有权选择实施债转股的企业,而《条例》却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推荐债转股企业名单。这样的做法是否合适?这实际上是沿袭了计划经济的做法。这里又涉及三个问题:一是政府如何处理与国有企业的关系,我们的政府对企业应该一家一家的管吗?为什么不能在一定规则的条件下由银行与企业自由协商呢?为什么不能委托一个中介机构来推荐企业? 二是如何保证国家经贸委能公平地行使推荐权。谁来负责监督经贸委行使权力?据说有的地方政府为了达到国有企业债转股的目的,已开始“包装”企业,协助企业舞弊将债权变股权,有的甚至跑到京城向国家经贸委要债转股的指标。 这样,资产管理公司会不会重新陷入国有商业银行的危机之中?债转股会不会滋生新的“审批经济”?实在令人担优。为了保障债转股的公平性,国家经贸委应制定严格的《债转股企业推荐规则》,并且应该公开操作,同时,应有专门的机构对经贸委的推荐工作进行监督。三是国家经贸委推荐不当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法独立承担责任,但如果因为推荐人的过错而导致经营亏损时,其责任由谁来承担?第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应有权同债转股企业签订债转股协议。但《条例》18条明文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同企业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国务院批准后才能实施。这显然又剥夺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独立开展经营活动的资格,这种做法是否妥当是值得思考的。第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风险的承担间题。根据《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法独立承担责任。但问题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活动受到行政干预过多,其经营活动缺乏自主性,在这种背景下,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独立承担经营风险是否合理。同时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转投资远远超过了其注册资金,一旦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这些都是国家现行法律无法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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