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支配研究者研究方法选择的,固然与其所受教育和训练的背景有关,但一定程度上也是一个立场问题,也即他是立身于法治之外,将法治作为与己无关的研究对象进行研究,或者是置身于法治之中,将法治视为包括自己在内的千百万人的事业和活动。笔者以为,法学研究是很难像科学与艺术那样超脱。每一个生活在自己本土文化中又对本民族苦难有切身体验的人,恐怕都难以置身事外。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的研究,究竟有多少客观性还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这不是否定社会学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运用,而是说,法学研究者应该考虑自己的立场,考虑自己的成果与自己所处时代的关系。一个有所投入的法律问题研究者,是难以避免在自己“客观”的、描述性的研究中的主观倾向的。
总之,法律和法治都是与人的价值观念紧密联系的概念。现代法治是人对自己理性能力的确信的产物,若将法治归结为价值无涉的秩序,等于否定法律的理性基础,必将导致对法律本质的怀疑。如此,法律就不再是意义的符号和价值的系统,而是与人的生存的意义毫无关系的规则;法治也就失去了价值基础。所以,现代性的消解和理性的解构在瓦解法治的同时,也分裂了维系社会的价值及规范,预示了社会的失范和无序。重建理性与维护现代性也就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注释】 (1)葛洪义为西北政法学院教授。
(2)朱继萍为西北政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
(3) 拉德布鲁赫著,米健、朱林译:《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
(4) 哈罗德·J·伯尔曼著,贺卫方等译:《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
(5)余灵灵著:《哈贝玛斯传》,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05—206页。
(6)“规则模式”是指运用国家立法的手段推动法治进程的法制现代化方式。参见葛洪义、李旭东文:《法制现代化:规则模式及其指向》载《法制现代化》第3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7)苏力:《二十世纪中国的现代化和法治》,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第8页。
(8)苏力:《二十世纪中国的现代化和法治》,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第7页。
(9)梁治平在对清代习惯法的分析中指出,中国清代民间组织和民间法在国家之外的独立发展,“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国家没有、不能也无意提供一套民间生活所需的规则、机构和组织。在保证赋役和征收和维护地方安靖之外,国家绝少干预民间的生活秩序。”——梁治平著:《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