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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理性 秩序

  显然,将法治与秩序联系起来在我国与西方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西方的自发秩序和传统中具有与理性相联系的、后来被称为“法治”的文化因素,而我国的自发秩序和传统中没有“法治”(除非我们重新解释法治),也缺乏理性的科学精神,更严重的是,它蔑视人的尊严。所以,中国人期待于法治的,不是继续束缚在旧秩序中,而是在新秩序中实现现代化和自身的尊严。 
  四、法律与秩序(2) 
  当代法理学被理性与非理性、基础主义与反基础主义、建构与解构、中心与去中心等诸多问题困扰。似乎处于一个没有“根据”的时期(23)。1998年第1期《法学》杂志发表署名“法律文化研究中心”的文章:《法律的本质:一个虚构的神话》,介绍1995年11月19日该中心围绕法律本质所进行的讨论情部:同年,该杂志第4期发表该中心《民间权威与民间秩序》一文,介绍1997年5月17日该中心另一次活动的情况。这两次活动反映出在有些学者的视野中,关于法律的学术研究是与价值判断无关的活动:“法律”只是不同东西所拥有的共同名称,所以,法律没有一个普遍的固定的本质。第一个问题我在本文下一个部分讨论。我先谈谈如何理解法律有无本质的问题。 
  法律有无本质的问题实质上是法律有无共性的问题,即各国多样化的法律实践是否拥有一个普遍的、共同的、能够对实践加以检验的超越经验的原则和基础。因此,“解构法律本质论并不意味着要抛弃‘本质’一词而另找新的语词,而是要抛弃其形而上学的‘基本意义’的意蕴。”(24)关于法律本质的观点是否属于形而上学暂且不论,“本质”一词也没有特别的讨论意义。问题的关键是这种基础主义是否能够抛弃?离开基础主义的法治又是什么?还是不是法治? 
  法律是建立一种秩序的手段。对各国民族来说,通过国家立法建立秩序都是一种历史现象,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标志着人对自己理性能力的确信。那么人们为什么选择法律这种形式去构建自己理想中的秩序或维系自己所认可的自发秩序?法律形式的背后是否寄托了人类共同的追求?人类有无共性?人类的共性与个性之间是什么关系?我无意否定文化的多样性和秩序的自发性,我感兴趣的是,究竟是什么因素造成了秩序与文化的复杂性。各种秩序和文化是封闭的或是开放的,相互之间有无融合的可能。与社会学者和人类学家对文化差异的关注不同,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资产阶级,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不管反动派怎样惋惜,资产阶级还是挖掉了工业脚下的民族基础……民族的片面性和局限性日益成为不可能”(25)。目前,世界经济的全球化趋势以及世界范围的现代化浪潮表明,没有一个民族是可以回避现代的,无论他是喜欢或不喜欢。必须承认,人与人、国与国、民族与民族之间有许多差异,但也要看到,现代社会人类的共性远甚于各民族的个性。一个社会能够存在的基本根据就在于该社会拥有相对确定的社会规范和价值零售,随着各民族交往的扩大,必将在更大范围扩大这种共识。这种状况在最近几个世纪的历史中已经得到确认。正因如此,人们不仅希望法律维护秩序,更希望依靠法律建立理性的秩序,推动社会变革。“20世纪西方社会立法所要达到的目标较之早年萨维尼、萨姆纳和埃利希等人曾想像的远为宏大……他们无法知道在20世纪中、晚期,人们企图运用国家法律在很大规模上改订或调整经济计划、推进社会关系的和平革命(如颁布反歧视法)以及促使形成一定的态度和信念的雄心会在某种程度上远远超过了社会发展早期阶段人们所敢于设想的程度。”(26)因此,在现代社会,构成法律本质的正是人类的理性,尽管人们对理性的理解不同。法律的理性基础对于法治建设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因为这是维系社会关系确定性的基本保证。生活中,的确有许多不确定的因素,但法律的理性化使生活中的确定性大大提高,这或者是客观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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