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的专业化
王利明
【全文】
一、法律职业的发展
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人在社会中生活常常需要以某种职业为依托,职业环境和工作职责需要人的必须具备特定的职业素质,职业素质的要求实质上也是社会分工的需要。由于司法审判人员担负着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地解决纷争,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职责,司法权直接关系到对一般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繁荣问题,司法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决定了对司法工作者的特殊要求。因此在社会分工体系中,司法工作不仅应当形成为一种专业的职业,而且应当具有特殊的职业要求,此种职业便是现代社会所必须的法律职业(legal profession).
所谓法律职业,按照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的观点,是指“一群人从事一种有学问修养的艺术,共同发挥替公众服务的精神,虽然附带地以它谋生,但仍不失其替公众服务的宗旨”。[1]法律职业者是一群精通法律专门知识并实际操作和运用法律的人,包括法官、检查官、律师。他们受过良好的法律专业训练,具有娴熟的运用法律的能力和技巧。由于他们以为公众服务为宗旨,又不同于虽有一定技巧但完全追逐私利的工匠。在现代社会,他们不仅实际操作着法律机器,而且保障着社会机制的有效运作。而整个社会的法治状态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他们的工作和努力。帕森斯在《现代社会的结构与过程》一书中指出,现代社会的整合组织“是在社会上提供效能但不是生效的组织。他们涉及调解冲突和指导动机去实现制度的期望。法庭和法律职业功能的实体部分应该划归这类组织”。[2]
法律组织职业化的前提是,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司法机构从国家机器中相对独立出来,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承担司法审判的任务。同时,随着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的加强,法官的技术性和专门化程度越来越高,法律职业的形成才显得十分必要。在早期罗马法时期,随着罗马法的发展便出现了一批以专门为罗马贵族服务的法律专家,称为法学参议,在罗马帝国时期,已有一批专门收取法律服务费为生的法律专业者。恩格斯在论述罗马法学家集团的形成过程时,曾经指出随着立法的发展,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者阶层形成起来。尽管罗马时期法学家集团已经形成,但由于当时司法与行政不分,司法权完全控制在皇帝手中,法官的独立性和专门化程度都不高,因此法律职业并没有真正形成。
法律职业化实际上始于中世纪普通法形成时期。自11世纪诺曼征服以后,英国开始建立王座法院及一套独特的法律程序,王座法院在伦敦设立后便开始吸引一批具有法律专门知识的人士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然而,在英国,直到13世纪以前,在世俗的国王法院,诉讼当事人必须亲自出庭,只有在当事人无法出庭时,才可以由根据法律或特许状专门委任的法律代理人代理出庭参加诉讼。至1235年的《梅顿法》颁布以后,当事人才可以通过法律代理人代理进行诉讼。这一规定也促使了律师业的发展。在14世纪初,一些通晓罗马法的人士聚集在一起创立“法学会(Inns of court)”这就是最早的法律职业组织。该组织不仅自己训练律师,而且也为法官提供候选人。这个组织像基尔特一样具有自己的职业纪律和规则,从而保证了法律职业者(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不仅训练有素,而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美国法学家梅利曼(John Merryman)指出“生活在普通法系国家中的人们,对于法律是熟悉的。在我们看来,法官是有修养的伟人,甚至具有父亲般的慈严。普遍法系中有许多伟大的名字属于法官:科克、曼斯菲尔德、马歇尔、斯托里、霍尔姆斯、布兰代斯、卡多佐。普通法系最初创建、形成和发展,正是出自他们的贡献”。[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