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之五:法院的裁判权缺乏最基本的中立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切实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裁判权能否保持最基本的中立性。作为一种最重要的约束公共权力的程序性制裁,非法证据的排除不是对侦查机关进行一般意义上的程序性谴责,也不仅仅是为纠正程序性违法行为而存在的,它是实实在在的法律制裁,通常还会导致警察、检察官甚至法院直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甚至在有些情况下程序性制裁的实施还存在放纵“真凶”以至于使国家惩罚权无法实现的可能。很显然,法院如果不能在审判过程中保持必要的中立性而总是偏向控方的话,那么程序性制裁的实施只能流于形式。在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庭对于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威胁、欺骗等手段所获取的言词证据,通常的做法之所以是在谴责这些违法的取证行为的同时,采纳该非法获得的证据并将作为定案的根据,很多情况下并不是因为被告人举不出证据,而是由于审判权缺乏应有的中立性。
本来,作为纠纷的权威解决者,法院本应当保持不偏不倚的态度,并不得将自己的好恶成见或喜怒哀乐带入到诉讼中来。在
刑事诉讼法中,司法的中立要求裁判者对控、辩双方一视同仁,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他不能把自己看作是政府设立的打击犯罪的工具,以至于对追诉犯罪表现出过多的热情,更不能把自己看作是控诉方的伙伴或战友,以至于成为事实上的追诉机构。作为一切诉讼程序的基础,也作为诉讼的最基本原理和原则,审判中立对于维持诉讼结构的平衡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审判权在程序、组织等各个环节上设置得趋于合理,那么面临或已经遭受各种公共权力侵害的个人,就可以透过法庭审判这一程序装置,来实现与国家追诉机构进行平等对抗的目的。可以说,审判权越能保持中立性,非法获得的证据越有望得到更为彻底的排除,遭受公共权力侵犯的公民个人就越能藉此“为权利而斗争”。但是,在我国,由于“配合原则”所要求的公检法之间的相互配合以及控辩双方地位的巨大差异等原因,使得法院很容易丧失基本的中立性[⑤]。以“配合原则”对审判中立的影响为例,由于互相配合就是“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通力合作,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依法给犯罪分子以应得的惩罚,而不是各行其是,互不通气,互相抵销力量。”在这一原则的影响下,指望法院排除通常在证明力问题上并没有太大问题的所谓非法证据,以至于影响对犯罪打击,这无论是不具有现实基础的。再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对审判中立的影响为例,由于在我国人民检察院不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而是
宪法规定法律监督机关,即不仅在第一审程序中,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而且对于第二审程序乃至审判监督程序中,我国的检察机关都承担着法律监督的使命。尽管新刑诉法虽然废止了出庭检察官的当庭监督权,但该法第169条仍然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虽然监督的主体是检察院而不是公诉人,提出的对象是法院而不是合议庭,但出庭的公诉人在不违背规定情况下不能不负有特定的监督职责,也就是注视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有违法行为,从而为本院的监督提供依据。否则,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就无法实施,无从谈起。这实际上意味着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往往拥有比被告方更多的影响法官的权力,甚至意味着检察官可以对法官的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裁决,这将导致法官在公诉人面前承受双重角色的压力,进而容易导致作为被监督者的法官产生迎合追诉者的心理,其结果是形成审判与公诉达成默契,形成事实上的统一战线。在这种背景下,我们又如何能指望法院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呢?又如何能指望法院会切实实施旨在通过排除非法证据来约束公共权力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呢?这一点在杜培武案件中体现得极为明显。在该案中,主审法官之所以对杜培武的刑讯逼供辩护漠然处之,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官已经基本丧失了作为裁判者的中立性。甚至在开庭前,作为这一案件裁判者的法官就已经提审过杜培武,并已经对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形成了强烈预断。否则,当杜培武向法官陈述冤情时,就不会出现这样一幕:“法官不但不听杜培武的冤情陈述,还跟杜培武说:“你把枪交出来,我判你死缓。”更不会出现这样“一幕”:庭审中,杜培武当庭从身上扯出受刑时被打烂的衣服向法庭控告时,审判长只是说了一句:“好,把衣服放下就行了”,而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