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看来,在
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被列入国家立法规划的大背景下,认真分析这一问题产生的成因,藉此揭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及相关刑事程序所存在的内在局限性,就显得极为必要和紧迫。尽管笔者深知,由于原因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因而要分析某一问题产生的原因总是显得极为困难,但这并不排除我们在必要的时候从特定的角度来切入某一问题的可能。或许,就某一具体案件的法庭审判而言,非法证据无法得到排除可能有着较为不同的原因。但是,就总体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所以被架空,更多的是因为
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以及相关的诉讼程序和司法制度存在一些内在的缺陷所致。
成因之一:现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存在着内在的缺陷
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现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以下几个较为明显的特点:(1)非法证据被解释为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也就是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2)“非法证据”的范围仅仅限于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3)排除非法证据的后果只是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裁判者仍然可以见到该项证据。从这几个特点可以看出,现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除了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以外,至少还存在两点较为明显的缺陷,以至于严重影响着其有效地实施:其一,我国目前司法解释中所确立的排除规则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也很不明确。如,何谓刑讯逼供?如果按照司法实务界的普遍理解,刑讯逼供主要是指侦查人员采用拷打、肉体折磨的方法获取供述的行为。如果按照这种理解,那么侦查人员对嫌疑人采取残酷的精神折磨,是否属于刑讯逼供?侦查人员以诸如“药物催眠”、“长时间不让睡觉或饮水”等“精神折磨”的方法进行讯问是不是也应属于刑讯逼供?再如,何谓“威胁”?何谓“引诱”?何谓“欺骗”?这实际上是含混不定的。又如,何谓“等非法的方法”?其到底包括哪些范围?也就是说,此处的“等”是“等内等”还是“等外等”?对于这些问题,司法解释则语焉不详,而我国又非判例法国家,法官既无现成判例可依,又无创制判例之权,这样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免给人以“纸上谈兵”的感觉,也因此而缺乏基本的可操作性。其二,对“威胁”、“引诱”、“欺骗”和刑讯逼供取得的言词证据采取一样的态度(即一概排除)明显缺乏合理性,也影响着法官对这一规则的全面实施。其不合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并不必然损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有些威胁、引诱和欺骗实际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在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手段基本上都具有一定的容忍度,也就是说,并没有完全被禁止。其次,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获取的口供未必虚假,至少比刑讯获取的口供虚假的概率要少得多。如果说,刑讯逼供因为直接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肉体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造成精神上剧烈的痛苦,继而使犯罪嫌疑人丧失意志的自由而不可避免地导致口供的虚假,因此应当完全加以禁止,那么对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并不直接作用于犯罪嫌疑人的身体,而主要是采取言语的方式来威胁、引诱、欺骗犯罪嫌疑人,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它并不会抑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的意志自由。最后但不是最重要的,完全禁止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不符合侦查讯问的规律。如果完全禁止使用一切对犯罪嫌疑人施加一定压力的手段,那么几乎就不可能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这对侦破某些案件是极为不利的。从这个角度说,在我们刑事司法实践中,有些程序性违法实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