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有助于物权法、债权法上诸制度相互配套,并有利于保持民法体系的和谐。
体系化与系统化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民法典作为一个将一国绝大多数民事规范汇集在一起的立法文件,必然追求体系,否则它就是杂乱无章的。近代意义上的法典是追求体系化与严密逻辑性的法典。美国学者庞德认为法典不同于其他的法律形式在于“它展示了整个既存的法律体系化的模式”,加拿大学者Vanderlinden也认为民法典的本质特征是指多个部分结为整体之形式的统一性,Lobinger也指出法典化不同于一般的立法在于法典“包含了各种有效的控制主体的法律规则的完整性、逻辑性、科学性”。[18]民法典是以体系性以及由之所决定的逻辑性为重要特征的,体系是民法典的生命,缺乏体系性与逻辑性的“民法典”不能称之为民法典,只是民事法律规范的汇编,甚至只能算得上是民法规范的大杂烩。因此,在民法制度的构建中,特别是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应保持制度间的协调。统一
合同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合同法在制度层面上实现了现代化。这部
合同法将成为我国未来民法典债篇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正在制定的将被作为民法典物权篇的物权法必然要与之协调,只有这样,才能发挥法典的体系性价值。
我国《
合同法》第
51条确立了无权处分制度,对于该条的适用,一直存在着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制度的争议,即到底是在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物权意思主义下适用该条,还是在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债权形式主义下适用该条。在不承认物权行为制度时,该条所涉的“处分” 是指法律上处分,包括财产的出让、赠与、在财产上设定抵押等行为,[19]或者说是在法律上决定财产的命运。如在出卖他人之物情况下,无处分权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即将其标的物出卖于相对人,则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未定。[20]而在承认物权行为制度时,该条所涉“处分”是指处分行为,而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言的,是直接让与标的物的法律行为。在出卖他人之物并依让与合意移转所有权的行为中,仅处分行为效力未定,买卖合同属负担行为有效。[21]如果采纳第一种观点,即不承认物权行为,从而出卖他人之物、私卖共有物等买卖合同自身效力未定,则它显然与我国合同法所确认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相矛盾。
在出卖他人之物与私卖共有物中,买卖合同成立时便存在着权利瑕疵,并且权利瑕疵往往于合同履行时尚未除去,符合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要件,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私卖共有物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典型案型。实际上,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是关于买受人自出卖人处取得的标的物为第三人追夺时出卖人如何承担责任的制度。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种在性质上与债务不履行责任相通的法定责任,[22]其成立也应与债务不履行责任一样,以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23]因此,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逻辑前提是出卖他人之物、私卖共有物等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即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与出卖他人之物等存在权利瑕疵的法律行为的有效具有一致性。反之,如果上述这些存在权利瑕疵的买卖合同无效,则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之适用。诚如有的学者所言,若规定了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那么对存在权利瑕疵的买卖不应作无效合同处理,而应由出卖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相关责任;若不规定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那么,依合同无效来处理此类问题是适当的。[24]因此,在我国现行法确立了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情况下,必须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解为有效,才能确保这两制度间无矛盾与冲突之虞。这就必然要求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与我国《
合同法》第
51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制度之间的和谐,保持我国私法体系的顺畅。虽然也有学者主张将出卖他人之物、私卖共有物的买卖合同解为效力未定,而此时排斥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适用,如梁慧星先生解释在出卖他人之物情形不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25]但这显然是以极大的限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即使之面目全非为代价的。若如此,将会使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名存实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