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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物权变动的新模式的思考——以有因的物权行为制度为中心

  在奥地利,其民法第426条规定,“原则上动产仅能依实物交付而转让于他人”。第431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仅于取得行为登记于此项目的而设定之公共簿册中时,始生转让之效力”。此项登记称为过户登记。依旧日耳曼法及原始立法者的见解,动产交付确实不是独立的法律行为,而只是原因行为的执行(事实)行为,但后来的学说演变,已肯定动产让与仍为一物权契约,而需要有以让与为内容的意思表示合致,仅仅让与人一方的表示,或受让人一方的取得占有都还不够。惟不动产部分,则向来认为须有一物权取得行为,没有争议,和瑞士是相同的,是认为此处只要有单独行为即可。[5]
  (二)交付中蕴含着物权变动的意思,非属事实行为。
  我国大陆关于物权行为的争论,其根源实际上是对交付(tradition)这一概念的理解存在分歧。如果把交付理解为仅仅是一种事实行为或一项公示方法,则确如某些学者所言,是否承认物权契约与其形式主义结论无直接关系,[6]是否承认和采用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与是否采取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时要件的“形式主义”并无必然联系。[7]但是,如果认为交付不仅仅是一项公示方法,而且蕴含着物权变动的意思,则不仅上述有明显的物权行为痕迹的瑞士法,而且以奥地利民法为代表的,包括捷克斯洛代克、匈牙利、民主德国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在内的这一类民法规定,均属于承认物权行为,但采有因说的立法。[8]
  那么,什么是交付呢?
  此处首先分析萨维尼对交付的理解。学者们一般认为,萨维尼对交付所作的诠释是物权行为的起点。在《现代罗马法体系》第三卷中,萨维尼写道,交付只有与正当的原因(Justa Causa)相结合始可引起所有权的移转。接着他详细地解释了与交付相连的“正当的原因”(Justa Causa),根据萨维尼的看法,人们可以为了各种各样的目的而为交付,如在租赁、寄存或设定质权关系,皆发生交付,并且在这些场合,标的物所有权确实不发生移转。而在买卖、交换、赠与、消费借贷,也发生交付,在这些场合,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交付在这两种场合的差别在于,在后一种场合,标的物所有人皆打算让与所有权,而在前一种场合,标的物所有人则无此打算。因此,正当的原因,只能是指移转或让与所有权的意思,此外别无他物。此种移转所有权的意思或意图不应从先于交付的债务关系中去探求,而是内存于交付之中,旨在实现所有权之移转的当事人双方的意思的合致。由此,萨维尼得出了“交付具有一些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的这个著名的结论。
  我认为,对“交付”的上述解释绝非萨维尼的主观捏造,他只不过是客观地再现了罗马法上交付的本来面貌。在罗马法中,作为取得万民法上所有权重要方法的交付(traditio),[9]是以放弃对物的所有权并使他人接受这一所有权为目的,根据法律认为足以构成所有权移转之依据的关系而实行的交付或给予。[10]在罗马法上,并非交付即可发生移转略式移转物所有权的效果;除交付外,尚须有正当原因(Justa causa)。[11]最初,交付的合法原因为足以证明所有权是因交付而移转的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设定嫁奁等。以后法律进步,不受市民法保护的规定,如无名契约等,也可作为合法原因。到了帝政时期,合法原因又产生了变化,不再以法律行为为要件,只须当事人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交付即可生效。[12]因此,在罗马法中,双方当事人具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被认为是交付的要件之一,否则,若当事人没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则只能发生占有或持有的效果。不仅如此,即使借以交付的法律行为因违法、错误等而无效或有瑕疵时,也不影响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如果先前的债纯粹是推测的或无效的,所有权仍发生移转,而且不能提出“返还所有物之诉”;人们只能通过债的诉讼,“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等,索回物品,这种债的诉讼可以对受物人提出,却不能对第三人提出。因此,在罗马法上,不仅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独立发生效力,而且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也获得了彻底贯彻。[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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