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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的关系

  量刑个别化,是指法官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状况作出处罚或不处罚以及是否适用刑罚替代措施的刑罚裁量原则。相对于立法上的刑罚个别化,量刑个别化才算是刑罚个别化的真正实现,因为量刑是将刑法的一般规定具体化的过程,这一过程必然考虑犯罪人及其人身危险性因素。由于在立法时,刑罚的设定就已经兼顾了报应与预防,即以已然之罪为基础,设定了与犯罪的恶害和罪责相当的刑罚区间,这个区间就是给刑罚个别化留下的空间。在量刑阶段,法官要根据具体案件中犯罪的性质、犯罪人的各种情况综合决定犯罪人所需的刑罚。决定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包括罪前情节、罪中情节、罪后情节,如惯犯、动机、自首、坦白、毁灭罪证等,以及犯罪人的素质和环境等因素。在这个阶段,刑罚个别化是以罪刑均衡为基础的,确立一个刑罚区间,然后以刑罚个别化为依据,在这个刑罚幅度内进行相应的调整,确定一个刑期。
  行刑个别化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当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而给与个别处遇措施。犯罪人千差万别,改造状况也各不相同,随着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变化情况,适时地对刑期作以调整,既有利于鼓励犯罪人积极改造,也是因材施教、对症下药的需要,是报应刑向教育刑演进的结果。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假释、缓刑等制度就是行刑个别化的体现。在行刑阶段,应该说罪刑均衡是一种动态的均衡,既然人身危险性已发生了变化,兼顾报应和预防的刑罚就应该随之改变,即确定的刑期随犯罪人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适时调整。除此之外,行刑个别化还包括罪犯处遇的个别化(狱政管理、劳动改造、教育等方面的分类管理)。在这个阶段,刑罚个别化的实现程度可能会比量刑阶段还要大一些,但无论如何刑罚个别化仍然是罪刑均衡之内的个别化,这一点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有所体现,如,“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型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等等。这些规定说明,刑罚个别化要以犯罪人已经犯下的罪行、已经确定的刑罚为基础,不是不受制约、只考虑人身危险性的个别化。
  
【注释】 蔡墩铭.刑法基本理论研究.台北:汉林出版社.1970.133—134.

赵秉志、吴振兴.刑法学通论.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314.

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1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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