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中,全盘刑罚个别化,抛弃罪刑均衡是没有原则的极端主义思想,这必然导致以下弊端:1、有失公正,建立在等价报应思想基础之上的罪刑均衡,是刑罚公正的最根本表现,不顾已经造成的危害,只考虑人身危险性,必然导致刑罚不公。2、否定了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而实践证明一般预防的效果是确实存在的。主张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原则取代罪刑均衡原则的观点,有将刑事政策与
刑法基本原则相混同之虞,也不可取。第二种观点看到了刑罚个别化并不排斥罪刑均衡原则的存在,适用刑罚时罪刑均衡是首要原则,而个别化是第二位的,这是其合理之处。但此种观点认为二者并存,是不符合
刑法的实然规定的,罪刑均衡原则是刑罚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而刑罚个别化只是在贯彻罪刑均衡时要考虑的一个方面,因此,这种观点有失妥当。第四种观点看到了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的密切联系,没有将它们对立起来,这是其合理之处,但还没有透过表面看到实质:刑罚个别化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没有进一步论述它们之间的关系。另外,笔者认为,这几种观点对于罪刑均衡的阐释是不一样的,有的认为罪刑均衡单纯是以罪行的轻重来决定的,有的认为罪刑均衡指刑罚既要与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也要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讨论的基点不同,观点就没有可比性。我国现行
刑法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明确表达出刑罚的轻重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危害,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本文中,笔者对罪刑均衡的阐释与现行
刑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只有如此,才会对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的关系作出符合实际的界定。本文中,笔者所说的刑罚个别化,主要是指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有针对性地规定和适用相应的刑罚,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雷蒙·萨雷伊在《刑罚个别化》中,将刑罚个别化区分为法律上的个别化、司法上的个别化、和行政上的个别化,这里的法律上的个别化是指立法上的个别化;司法上的个别化是指量刑个别化;行政上的个别化是指行刑个别化。
笔者也是从这三个阶段分别来加以论述,首先看在立法上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的关系。从罪刑均衡的历史发展来看,罪刑均衡已不再是古典学派提倡的刑罚与已然之罪的均衡,而是融报应与预防为一炉的均衡,即以报应为主,兼顾预防的罪刑均衡,它不仅要考虑社会危害性,也要考虑人身危险性,既然我们在立法上已考虑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就是贯彻了刑罚在立法上的个别化。如减刑、假释等制度就是刑罚个别化的产物。在对某种犯罪规定刑罚时主要的根据是报应与一般预防,当犯罪人的刑罚执行到一定的时期,而且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少或消除时,对其减刑或者假释,这种制度的设计体现的是刑罚的个别化,追求的是实质的、个别的公正。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也是为个别化留出的空间。虽然是触犯同一罪名,但各个具体案件的情况各不相同,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自然不同,如激情杀人和蓄意已久的故意杀人显然具有不同的主观恶性,这就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件对犯罪人判处与之相适应的刑罚,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就为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这种自由裁量是达到个别公正所必需的。可以说,罪刑均衡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并不矛盾,而是在贯彻罪刑均衡原则时就已经考虑了刑罚个别化。刑罚的份量主要以社会危害性为设定依据,并由于罪刑相称不是数学化的绝对相等,而是存在一个相当的可调整区间,在此区间内,则可以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对刑罚份量进行调整,最大限度地达到预防犯罪的功利目的。可以说,刑罚个别化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