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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的关系

  对于刑罚个别化在我国刑法中的理论定位,也是一个没有定论的问题。笔者在此不详述,只是说明本文赞同刑罚个别化是刑罚适用原则,包括量刑及行刑,而不赞同它只是量刑原则的观点或是基本原则的观点。理由在于,首先,刑罚个别化与刑罚裁量密切相关,刑罚裁量必须考虑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及对其以后社会生活的影响,这样才能实现刑罚的个别预防功能。另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我们更应考虑个别化,即刑罚个别化更应当是行刑原则。因为犯罪人千差万别,不能用统一模式或方法给与教育、改造,不同的犯罪人给与不同的处遇,才能有的放矢改造罪犯,达到刑罚的预防目的。
  三、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的关系
  对于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的关系,应该说是一个观点纷争的问题。我国学者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否定罪刑均衡论。这又包括两种观点。第一种是全盘刑罚个别化论,认为应该抛弃罪刑均衡观念,建立完全意义上的刑罚个别化思想。 “罪刑相适应是一种‘向后看’的理论,循此行事,既掩饰了人类所固有的报复欲同时又使得人类矫治犯罪社会疾病上的科学性无从谈起。”“中国刑法科学化与现代化的理论模式应当是刑罚个别化” 。第二种是主张罪刑均衡原则不能作为刑法基本原则,认为罪刑均衡仅以罪行的轻重来决定刑罚的轻重而不考虑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难以实现预防犯罪和改造罪犯的目的。我国刑法坚持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不仅要求对罪行轻重区别对待,而且要求根据犯罪分子的恶性大小和改造的难易程度实行区别对待。这不仅包括了罪刑均衡,而且包括了刑罚个别化。没有必要以罪刑均衡来取代我国特有的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二)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并存论。认为刑罚个别化并不排斥罪刑均衡原则的存在,二者都是指导我国人民法院适用刑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都是决定刑罚的重要因素。当然,二者并不是等量齐观,适用刑罚时,首先考虑的应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然后才考虑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的问题,即罪刑均衡是首要原则,而刑罚个别化是第二位的原则。(三)罪刑均衡包含了刑罚个别化。这种观点认为,对罪刑均衡拘泥于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的解释是不全面的。因为这样一来,在犯罪中强调罪刑均衡,主张刑罚以已然之罪为转移;在刑罚论中强调刑罚目的,主张刑罚以未然之罪为转移,这就使现行刑法体系出现了一个难以解决的矛盾。为此,罪刑均衡应当包括刑罚个别化的内容,只有这样,才能使罪刑均衡与刑罚目的相统一。(四)以刑罚个别化原则为补充的罪刑均衡原则应当成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认为:罪刑均衡原则主要是从刑罚公正之角度,揭示了犯罪行为与刑罚之间应当具有的一种等价关系,而刑罚个别化原则主要是从刑罚之特殊预防功能的角度,揭示了犯罪人与刑罚之间应当具有的一种等价关系。这两个原则是从不同角度、不同的层次反映了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人)与刑罚这一对矛盾的内在运动规律,故既不能混同,也不能互相否定。承认二者的统一性,并非意味着它们是两个互不干涉的并列的原则,恰恰相反,罪刑均衡反映了刑罚的公正合理性,而这种公正合理性乃是构成科学的罪刑关系的基础。离开了这个基础,罪刑关系就会被扭曲,刑罚的预防就不可能得到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罪刑均衡是第一位的,个别化只有在罪刑均衡的前提下才具有合理性。这就是罪刑均衡之所以成为刑事立法基本原则的根据所在。但是,由于罪刑均衡原则所注重的是犯罪时的心理态度及其犯罪行为同刑罚相适应,而没有涉及犯罪人罪前身份及罪后态度,因此需要补充刑罚个别化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只有作为罪刑均衡原则的补充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若脱离甚至以此否定罪刑均衡原则,那就必然会导致整个罪刑关系的彻底毁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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