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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这种以刑事责任为基石范畴建立刑法理论体系,是刑法理论深入发展的一个标志。将刑事责任作为改变犯罪与刑罚的直接对比关系,实际上是出于一种理论上的变通的需要。因为根据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犯罪只是已然之罪,刑罚或者是对已然之罪的报应(报应主义),或者是借助于对已然之罪的惩罚预防其他人犯罪(一般预防主义)。而根据刑事实证学派的观点,刑罚应当具有对犯罪人进行矫正的功能,是为防止犯罪人本人再犯(个别预防主义)。随着两派的渗透和融合,当今的刑法学理论都汲取两派之所长,建立新的理论体系。但在建立这种理论体系的时候,一方面把犯罪限定为已然之罪,而刑罚又不能完全以已然之罪为转移,须照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又应当考虑人身危险性的因素。那么,人身危险性到底属于犯罪的范畴,还是属于刑罚的范畴?囿于刑事古典学派对犯罪的界定,显然难以将其归入犯罪的范畴,而它也不能视为刑罚的内容。为此,只能引入刑事责任这个范畴容纳人身危险性的内容,从而改变在犯罪论中讲社会危害性(已然之罪),在刑罚论中讲人身危险性(未然之罪)这样一种互相割裂的理论格局。然而,这个问题的解决,不在于引入刑事责任的概念,而在于重新对犯罪与刑罚加以科学的界定。犯罪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此即犯罪本质二元论。至于人身危险性,应包括初犯可能与再犯可能,是二者的统一。对于人身危险性包括再犯可能,一般没有异议。但人身危险性能否包括初犯可能,则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例如,我国刑法学界有人认为,若把初犯可能放在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之中,那么犯罪者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大不一样的,这些人没有现实的已然犯罪事实,对他们的考察缺乏客观的事实根据,只能凭着司法人员的主观想象而定,何况初犯可能性既包括现实的可能性,也包括非现实的可能性,而刑法上的人身危险性仅指现实的可能性。如若把这种非现实的可能性也包括在人身危险性之中,自然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应该说,将初犯可能包含在人身危险性中确定有些勉强,但在量刑中,作为初犯可能表征的治安形势、民愤、犯罪率等因素都是应当考虑的因素,这些因素显然不属于已然之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内容。因为初犯可能性与再犯可能性一样,都是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种犯罪的现实可能性。因此,只能将之归入人身危险性,它与再犯可能相对应,构成人身危险性的两个方面的内容,并以此与构成社会危害性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相对应,共同组成二元论的犯罪概念。与这种犯罪本质二元论相对应的是刑罚目的二元论。刑罚目的是报应与预防的统一,报应是针对已然之罪而言的,预防是针对未然之罪而言的。犯罪的二元本质与刑罚的二元目的的有机统一,就是罪刑关系二元论。因此,在罪刑关系二元论的理论建构中,罪刑之间的均衡关系得以重新确立。笔者赞同这种罪刑关系二元论,由此确立的罪——刑的刑法逻辑结构,在不改变传统的罪(犯罪)——刑(刑罚)结构基础上,赋予了它新的含义。如今我们所说的罪刑均衡既不同于刑事古典学派的罪刑均衡,也不同于刑事实证学派的罪刑均衡,而是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的罪刑均衡,是报应与预防的统一。罪刑关系首先是报应关系,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与罪犯的主观恶性程度的有机统一。在对主观与客观诸因素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综合评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据此判处相应的刑罚,就是报应之刑。罪刑关系还是预防关系,即犯罪人之人身危险性程度是初犯可能与再犯可能的有机统一。在对影响一般人或犯罪人犯罪的诸相关因素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就人身危险性程度作出综合评判,并以此为基准来确定刑罚的分量,使刑罚的严厉性程度恰如其分地反映预防犯罪的需要,就是预防之刑,在考察罪刑等价性的时候,要从报应与预防相统一的原理出发,确立一种公平的罪刑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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